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請人即被告 洪仲尚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仲尚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前往菲律賓就職,方能賺錢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攤還二萬元,且聲請人前開所述前往國外任職一情,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在卷可據,然本案聲請人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情,而觀諸卷內告訴人提出就本案相關款項與聲請人交涉之LINE通訊內容,聲請人有多次託詞及未依約履行之情狀;再聲請人亦未履行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庭期關於為解除限制出境而願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先返還告訴人三萬元之承諾,復有相關筆錄及本院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及執行,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案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