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8號聲請人 吳庚融
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訴訟救助係在訴訟終結前使受救助人暫免繳訴訟費用之制度,因而訴訟事件如已終結,即無訴訟救助之適用,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3條係規定於該法總則編,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證據保全程序,自得適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並聲請保全證據,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7月17日始具狀就上開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此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已終結之聲請證據保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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