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75號自訴人 許依芳
張國華 被告 陳惠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許依芳、張國華對被告陳惠民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其等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是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7日以裁定命自訴人2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裁定乙紙在卷可稽。該裁定書正本因於送達時未於自訴人2人所陳報之住居所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年9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參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75號卷第21至22頁),是自訴人2人至遲應於105年10月4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2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等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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