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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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凱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凱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凱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