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炳南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
2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
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錢,但目前是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女
兒這陣子出車禍開刀,經濟狀況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增
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聯
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核與其
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無影響,礙難據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