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09號

原告 林恆理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在被告公司所屬myfone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6,266元向被告購買格力分離式冷氣1台(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同年10月5日下午安裝,但安裝人員於施工時逕行沿用舊管線,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原告當晚便發現冷氣運轉時有巨大異音,遂向被告申請退貨。原廠廠商進行檢測,認定係管線折損或新機器配舊管線以致於冷媒流動不順暢所發出的噪音,原廠廠商認定異音係沒有更換冷氣管線所致,原廠廠商以商品沒有問題為由拒絕維修,但被告以冷氣運作正常為由不願更換冷氣管線,原告遂另支出6,300元自行僱工更換冷氣管線,但更換冷氣管線後,發現冷氣的異音仍在,後來原告再把冷氣主機更換,異音就沒有了。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27條、第36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266元、賠償更換管線費用6,3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7,434元,共計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廠商米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廠商)安裝人員 曾耀德 於同年10月5日至原告家中安裝系爭商品時,因原告家中已有裝潢包覆原有之冷氣銅管,原告不願改採明管安裝,故安裝人員係依原告之要求,就原有銅管進行洗管後完成冷氣安裝。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反映冷氣運轉有異音,被告遂通知廠商於10月13日至原告家中檢測,廠商發現安裝機型有誤,原告當下要求廠商更換正確型號,原告並於同年10月14日於被告myfone購物網站申請退貨要求換貨處理,被告遂聯繫廠商處理,廠商於同年10月16日至原告家中安裝正確型號之冷氣後,被告客服人員於同年10月19日致電原告詢問廠商是否完成換機時,原告僅表示管線有異音問題,並未提及解除契約,被告客服人員於同年10月28日再次致電原告詢問是否有收到換貨的商品時,原告也僅表示有收到換貨商品但有些故障需一兩個禮拜才能排除,並未提及解除契約,原告自同年10月16日收受正確之商品後7日內,從未以退回商品或其他任何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僅係要求廠商處理管線異音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顯無理由。原廠廠商於110年1月進行冷媒系統重做測試,經檢測系爭商品測試正常,嗣後因原告仍反映系爭商品有問題,遂於同年3月再次請原廠廠商至原告家中對系爭商品進行檢測,亦為測試正常,系爭商品經原廠廠商多次檢測均為正常,並無任何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2.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云云,但被告辯稱:廠商於同年10月5日至原告家中安裝系爭商品後,廠商於同年10月13日至原告家中檢測時,發現安裝機型有誤,原告當下要求廠商更換正確型號,原告並於同年10月14日在被告myfone購物網站申請退貨要求換貨處理,被告遂聯繫廠商於同年10月16日至原告家中安裝正確型號之冷氣,嗣被告客服人員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8日致電原告詢問換機情形時,原告均未提及解除契約,原告自同年10月16日收受正確之商品後7日內,從未通知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記載申請退貨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之系統畫面,及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8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7至113頁),堪信屬實,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5日第1次收受商品後,逾7日於同年月14日始申請退貨,並於109年10月16日第2次收受正確之商品,則7日之猶豫期間應自其第2次收受系爭商品新冷氣機後起算,然原告自同年10月16日第2次收受商品後,遲至同年10月28日止,未曾向被告為退回商品新機或其他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是原告嗣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無須為產品瑕疵進行舉證而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顯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期限,為非可採,難認兩造間之通訊交易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安裝人員於109年10月5日施工時逕行沿用舊管線,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原告當晚便發現冷氣運轉時有巨大異音,原廠廠商認定異音係沒有更換冷氣管線所致,以商品沒有問題為由拒絕維修,但被告以冷氣運作正常為由不願更換冷氣管線,原告遂另支出6,300元自行僱工更換冷氣管線,但更換冷氣管線後,發現冷氣的異音仍在,後來原告再把冷氣主機更換,異音就沒有了,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266元、賠償更換冷氣管線費用6,3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或系爭商品有瑕疵之情形,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商品有瑕疵、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不完全給付或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提出109年9月24日購買紀錄、110年3月1日銅管重配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第15頁、第17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9月24日以16,266元購買格力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1台,及於110年3月1日委由訴外人健源空調工程行更換冷氣管線,並於110年2月8日消費爭議事件協商不成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系爭商品有何瑕疵,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支出之更換冷氣管線費用6,300元與其所述不完全給付或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嗣聲請訊問 朱秀英黃昱閎 為證,但朱秀英係原告之母,有迴護原告之虞,尚難僅憑朱秀英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原告自陳其傳訊息給黃昱閎聽其所錄聲音(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25頁),則黃昱閎並非在現場親身見聞之人,均難認有傳訊之必要。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系爭商品有瑕疵、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不完全給付或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商品有瑕疵云云,無足憑取。

 3.況被告辯稱:廠商安裝人員曾耀德於同年10月5日至原告家中安裝系爭商品時,因原告家中已有裝潢包覆原有之冷氣銅管,原告不願改採明管安裝,故安裝人員係依原告之要求,就原有銅管進行洗管後完成冷氣安裝;原廠廠商於110年1月進行冷媒系統重做測試,經檢測系爭商品測試正常,嗣後因原告仍反映系爭商品有問題,遂於同年3月再次請原廠廠商至原告家中對系爭商品進行檢測,亦為測試正常,系爭商品經原廠廠商多次檢測均為正常,並無任何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記載「洗管2500」且經原告勾選確認基本功能測試是否良好等項之安裝滿意度調查單,及110年1月原廠廠商檢測單、110年3月原廠廠商檢測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原告對安裝滿意度調查單上其簽名及各選項其打勾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並經證人曾耀德到庭具結後證述「(可否描述安裝的過程?)是舊換新,管線部分,原來的銅管是包覆在房屋的裝潢裡面,當時我有跟原告討論要走明管還是暗管,如果要暗管的話,要以洗管方式安裝,如果不要洗管的話,就走明管的方式,討論時我有提供這兩個方式給原告選,原告選擇以暗管的方式,就是不換管路,以舊管洗管方式完成安裝。(此方式原告有無同意?)有。…我有去兩次,…,我去看是沒有異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則被告辯稱其無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商品無瑕疵等語,應堪採信。

4.呈上所述,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或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266元、賠償更換冷氣管線費用6,3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更換管線費用6,300元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本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要件不符,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7,43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266元、賠償更換冷氣管線費用6,3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7,434元,共計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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