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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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某時,亦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9號前,逮捕其另涉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12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35號偵查卷第12、13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