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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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丁○○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及丁○○分別為被害人 郭信忠 之父、母,緣被告乙○○因懷疑其妻 林光華 與郭信忠有染,乃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少年廖OO、少年陳OO及丙○○,至郭信忠女友 楊加儀 位於新竹市○○路○○○號6樓住處附近埋伏,圍堵郭信忠,嗣見郭信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楊加儀住處時,由乙○○持其所有長約50公分尖刀一把;丙○○持鋁棒一支;少年廖OO持木劍一把,與少年陳OO在上址門外等候。當不知情的楊加儀一開門,被告等即衝入屋內,而以強暴方法剝奪郭信忠、楊加儀行動自由。被告並質問郭信忠是否與其妻有染,因郭信忠堅詞否認,被告等四人乃強押郭信忠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迄翌日上午10時許,被告駕駛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少年等強押郭信忠至臺北市○○街「百悅旅館」找尋林光華。因尋覓無著,櫃檯人員告以有位戴眼鏡、長頭髮的小姐已於當日上午10時辦理退房等語,被告即認前述退房女子應即林光華,竟忿而以拳頭、手肘猛打坐在副駕駛座的郭信忠頭部、身體等處。隨即被告即命令丙○○駕車,找地方質問郭信忠,命少年廖OO坐往副駕駛座,被告則至右後座,將郭信忠拖拉至車內後座中間。被告並將郭信忠整個人側身彎曲壓在後座腳踏墊上,頭部在右後座方向、屁股在左後座方向、左胸朝上。被告即騎坐在郭信忠身上,用之前預備的繩子綑綁郭信忠,並持尖刀抵住郭信忠頸部,要求郭信忠解釋,郭信忠則否認並質問是否已查清楚該女子是何人等語,然被告因堅信是郭信忠藏匿林光華而狂怒不已,竟持尖刀往郭信忠左頸部下顎角後方約5公分處刺入,致郭信忠受有左頸單刃穿刺外傷(單刃向下,深度約3公分,深及左喉部外側軟組織,未穿過喉壁)。被告為避免郭信忠受其毆打、刺傷發出叫聲,乃要求少年陳OO拿出繩子勒纏郭信忠嘴巴及頸部,被告一手拉著繩子,一手拿著尖刀架在少年陳OO頸部,命少年陳OO拉繩子的另一端,勒住郭信忠的頸部,使其頸部受制無法喊叫,並於郭信忠掙扎時鬆脫,令其招供,少年陳OO因尖刀架脖子害怕亦不得不從,看見郭信忠掙扎即鬆手,目的一方面逼使郭信忠回答,一方面不使其喊叫、驚動他人。嗣被告見郭信忠不告知其配偶之下落,竟萌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持尖刀刺殺郭信忠左胸、腹及腰部共三刀,致郭信忠頭部、背部及兩側上肢多發性瘀傷、左頸、左胸、腹及腰側等四處單刃利器穿刺外傷,並因致命的左胸穿刺外傷,造成左胸積血,因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上揭故意殺人之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郭信忠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係被害人郭信忠之父,原告丁○○為郭信忠之母,且郭信忠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原告依上開規定,爰請求損害賠償:⑴原告等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6萬3,700元;⑵原告等含辛茹苦將郭信忠扶養成人,適將受扶養之際,竟因被告之重大罪行,致使原告夫妻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丁○○為00年00月0日生,突遭喪子之痛,哀傷莫名,且生活頓失所依,所受精神上痛苦莫此為甚。且被告肇事後毫無悔意,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上之重創置若罔聞,不理不睬,又造成原告等二度傷害。爰分別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各200萬元,合計400萬元;⑶被害人郭信忠對原告郭信忠、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數額以每月2萬元,1年合計24萬元,並自原告等於被害人死亡時,至依內政部頒布之台灣地區93年平均壽命76.28歲為止計算之,準此,原告共得請求之數額為606萬7,200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喪葬費、撫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053萬900元。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萬900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446號、第5751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6萬3,7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補審字第37號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卷宗核閱卷內喪葬費用支出收據無訛,自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經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93年10月24日被害人郭信忠死亡時為51歲又4個月,業挖土機司機,收入不穩定,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於94年度財產總額約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甲○○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尚難認已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又原告丁○○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6歲餘,在矽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為兩造所不爭,是亦尚難認已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
3、又被害人郭信忠係男性,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26.67歲,為成年人有扶養能力甚明,而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48.53歲。原告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6.83歲,依前揭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4.96歲;原告甲○○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1.33歲,依前揭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6.10歲;另原告丁○○、甲○○尚育有2女己○○(00年0月00日出生)、戊○○(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被害人郭信忠死亡時均已成年且有扶養能力,故被害人郭信忠應與己○○、戊○○共同對原告丁○○、甲○○負擔扶養義務,又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因此被害人郭信忠對原告丁○○、甲○○之扶養義務均為4分之1。
4、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月1萬元作為計算彼等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之標準。惟查,被害人郭信忠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3年10月24日尚未滿27歲,並無何資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依原告之主張,如郭信忠尚生存,原告二人每月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即高達2萬元,應非郭信忠所能負擔,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本院斟酌郭信忠之經濟狀況,認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可得之扶養費應為37萬9,971元【計算式:{7400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6×(20.00000000-00.00000000)}÷4=379,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可得之扶養費應為31萬4,271元【計算式:
{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1×(17.00000000-00.00000000)}÷4=314,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被害人郭信忠應負擔原告二人之撫養費合計為694,242元(計算式:379971+314271=694242)。
(四)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郭信忠於事發時年僅26歲,原告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子,必哀痛逾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原告甲○○業挖土機司機,收入不穩定,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於94年度財產總額約20萬元;原告丁○○在矽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業計程機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自小客車二輛,財產總額約1,734,150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以15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57,942元(計算式:463,700+694,242+3,000,000=4,157,942元)。
(六)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第11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受有損害賠償,為避免雙重受償,自應返還。經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4,157,942元,惟原告丁○○、甲○○既自承其已分別受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發給之遺屬補償金各379,971元、307,921元,合計687,892元,是為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雙重求償,自應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157,942元扣除其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687,892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為3,470,050元【計算式:(4,157,942-687,892)=3,470,050】。
四、綜上,原告甲○○、丁○○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0,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請求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乃無確定之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95年5月22日收受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是被告所應付之遲延責任,應自95年5月23日起算。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超過上開期限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