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債務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第三人丙○○、債務人乙○○與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變更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均為債務人乙○○,並已辦畢變更登記。嗣⑴債務人乙○○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邀同第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各借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⑵債務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第三人 劉育岑 、 陳永鋒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百萬元;⑶債務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額度為二十萬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還款方式,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債務人乙○○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共欠本金5,659,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契約、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乙○○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得於函到五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97年度拍字第14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 尺│││├──┼───┼────┼────┼────┼───────┼─┼──┼──┼──────┼─────────┼──────┤│001│新竹││聚吉││107-25│建│││241.00│96/10000││├──┼───┼────┼────┼────┼───────┼─┼──┼──┼──────┼─────────┼──────┤│002│新竹││聚吉││109-1│建│││824.00│96/10000││└──┴───┴────┴────┴────┴───────┴─┴──┴──┴──────┴─────────┴──────┘┌─────────────────────────────────────────────────────────────────┐│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14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525│中華路三│聚吉段│住家用鋼│第十層│││││75.30│陽台│14.05│平方公│全部│共用部││││段126號│107-25、│筋混凝土│75.30││││││花台│0.69│尺││分:聚││││10樓之7│109-1地│造、十二│││││││││││吉段│││││號│層│││││││││││154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