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
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後,於92年8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6月6日確定,後於96年8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於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上開二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另因詐欺、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96年3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32號、95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後於96年8月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上開4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㈤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湖尾8之17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8日為警採尿前1、2天,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北96173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佐以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按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後,於92年8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6年8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於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另因詐欺、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96年3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32號、95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後於96年8月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上開4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甲○○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後,於92年8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會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
之影響,同時因危害人之中樞神經,其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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