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在報紙上看到甲○○所經營之「禾茂農業生計有限公司」(下稱「禾茂公司」)刊登之招募農藥區域經銷商之廣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購買農藥及肥料之貨款予「禾茂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甲○○,表示其曾販賣農藥,領有販賣農藥之執照,佯稱欲成為「禾茂公司」之經銷商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誤認乙○○有支付貨款之資力及意願而應允之,雙方並約定乙○○需要農藥及肥料時,主動聯繫「禾茂公司」,「禾茂公司」即會出貨予乙○○,待次月5日至10日間再向乙○○收取貨款;乙○○乃先後於95年9月30日、10月2日、10月
4日、10月25日、11月3日,以電話聯繫「禾茂公司」,佯向「禾茂公司」購買價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萬9,890元、8萬5,480元、4萬5,100元、1萬9,600元、1萬9,600元之農藥及肥料,「禾茂公司」不疑有他,依約將農藥及肥料交與乙○○,乙○○因此詐騙得手,嗣並將其所詐得之農藥轉賣他人得款供己花用。嗣於95年11月5日至10日間,甲○○依約向乙○○催討其於95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
3日購買上開農藥累積之貨款共計18萬9,670元時,因始終無法聯絡上乙○○,乃察覺受騙。
二、案經「禾茂農業生計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7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分別為7次詐欺取財犯行,然據告訴代理人甲○○所陳,「禾茂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農藥經銷契約,係約定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貨款,亦即在該月份內,倘被告叫貨,禾茂公司即需出貨,迄次月5日至10日間,「禾茂公司」再向被告收取前月份累積之貨款等情,有其告訴狀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明確陳稱:「被告叫貨,我們就會給貨...,每次把貨給被告就等於賣斷,被告每次叫貨,我們會簽立估價單,之後我們再以估價單向被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認本件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應係其於95年9月28日與「禾茂公司」簽訂農藥經銷契約時,使「禾茂公司」誤信其有依約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與被告簽訂此契約之舉,至於被告於95年9月30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25日、11月3日取得前開農藥之事實,應係其詐取財物行為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7次詐欺取財行為,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法詐取「禾茂公司」之財物,致「禾茂公司」受有18萬9,670元之貨款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迄今僅賠償「禾茂公司」2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查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7月12日發佈通緝,而於同年9月19日始遭緝獲,有通緝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