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八十四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之指訴。2、証人 楊橙 喜於警訊之証述。3、診斷証明書一紙附於警訊卷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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