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係指被告為犯罪行為之實施地、中間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但事後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傳播,而於其他空間、地區所得共見共聞者,既與一般意義之犯罪地有異,非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犯罪地。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依其提出自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為臺北市,而其散布地即犯罪地係在臺北縣,有自訴狀一紙在卷可證,雖事後記者、媒體加以傳播,全國皆知,但此舉並非被告所為,是其犯罪地應在臺北縣,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全國各地均為犯罪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惟自訴人並未同時於自訴狀聲明如管轄權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自毋庸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應由自訴人另向該管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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