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度苗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江麗雯(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被告所
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7、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判決的金額無法負擔,希望判輕一點且可以分期付款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60頁)。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內由告訴人 黃玉霞 所管領,合計價值非低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因被告過往已多次在賣場內實施竊盜犯行,並均在經警查獲後方賠償各該案件之被害人,故為予被告警惕,避免其心生萬一犯行遭查獲後再行和解之僥倖心態,認本案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對其從輕量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擔任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妥適允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上訴審所能審理之範圍。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麗雯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江麗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10年3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易刑處分後,卻猶未能記取教訓,竟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內由告訴人黃玉霞所管領,合計價值非低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因被告過往已多次在賣場內實施竊盜犯行,並均在經警查獲後方賠償各該案件之被害人,故為予被告警惕,避免其心生萬一犯行遭查獲後再行和解之僥倖心態,本院認本案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對其從輕量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64元乙節,有卷附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而因被告業已賠付2,464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0號被告江麗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由黃玉霞所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三好台禾更九號米1包、百味來義大利直麵1包、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6盒、美國翼板霜降牛排4盒(合計新臺幣2464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置於所持購物袋內,再持其他商品結帳掩飾離去,嗣於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黃玉霞清點商品庫存,發現有短缺情形,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玉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麗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消費明細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㈣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請審酌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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