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綉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綉芬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其右方有 邱珮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周綉芬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右後車尾因而與邱珮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邱珮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周綉芬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龔文良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珮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綉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珮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16、26至33頁)。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其右方之告訴人邱珮惠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邱珮惠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珮惠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所示(見警卷第2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邱珮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位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東北位置,即在告訴人邱珮惠之行向車道前方位置,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實已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東南位置一節,應屬無訛;再者,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4張觀之(見警卷第2、32、33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既暫停在緊鄰上開交岔路口之位置,而並未駛離上開交岔路口甚遠,則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速度應屬非快,始得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煞停;又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南北向車道共有2線道,且寬度合計6.2公尺,而告訴人邱珮惠於警詢時既已證稱:其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倘告訴人邱珮惠安全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南北向
2線道),應僅需數秒即可,然在此數秒之間,告訴人邱珮惠卻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東北位置(即告訴人邱珮惠行駛方向之前方位置),與已行至其視距範圍內即上開交岔路口東南位置且速度非快之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邱珮惠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然此告訴人邱珮惠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龔文良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疏未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屬於
右方車之告訴人邱珮惠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邱珮惠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而告訴人邱珮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情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邱珮惠間雖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被告與告訴人邱珮惠間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就其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投保任意加重險(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告訴人邱珮惠所受之損害,日後經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應得透過保險公司獲得具體賠償,而不至於完全無法受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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