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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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士林 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8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國輝 、 林黃松玉 告訴被告林炳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國輝、林黃松玉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
102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86號卷第14頁、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