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21號自訴人 陳有發 被告 涂泰杰 54歲民.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陳有發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經本院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之住居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法於100年6月16日將該裁定寄存於自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自99年6月16日翌日起算10日後即99年6月26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