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巴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明發人
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17,434元﹙計算式:17,434+100=17,534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