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
行地,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即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
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依兩造簽訂
之前揭約定書第四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
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被告自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僅繳納二千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尚有貸款本金十三
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止之利息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依兩造簽訂之前揭約定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
,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
告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均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有前述借款未還,被
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各負全部之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