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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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占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四房屋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依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占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五房屋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利息部分,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之利息部分;㈢命上訴人給付占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六房屋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及利息部分,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參萬參仟零玖拾玖元之利息部分;及上開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等 之父 柯天 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1000,及其上同段6177建號、608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10樓之5,下稱10樓之4、10樓之5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乙○○;另於93年1月7日將其所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000,及其上同段60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下稱10樓之6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丙○○,並均於93年
1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自93年1月20日起,未經伊等同意,擅將10樓之4、10樓之5房屋分別以月租新台幣(下同)5,600元、6,500元出租予訴外人 張簡金 、 王秀梅 ,並自行占用10樓之6房屋;嗣張簡金、王秀梅分別於96年3月底、96年12月底搬離10樓之4、10樓之5房屋後,上訴人即自行占用此2筆房屋迄今。經伊等於96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前揭3間房屋及已收取租金,上訴人拒不返還,其無法律上權源,使用收益該3間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房屋及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樓之4、10樓之5、10樓之6房屋遷出,將10樓之4、10樓之5房屋返還乙○○,將10樓之6房屋返還丙○○,並應給付乙○○469,884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
5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丙○○252,417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96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2,100元(5,600元+6,500元)、按月給付丙○○6,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 柯天上 現仍係夫妻,被上訴人係柯天上外遇所生子女,伊與柯天上於46年間結婚,前揭3間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69年5月16日與柯天上合資購買,伊並將潛在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柯天上名下,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係伊與柯天上分別共有,柯天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退步而言,伊自己使用前揭3間房屋期間之利得,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上限之限制,不得逕依出租期間之租金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將10樓之4、10樓之5房屋遷讓交還乙○○,將10樓之6房屋遷讓交還丙○○,另應給付乙○○110,992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136,759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丙○○99,780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均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96年4月1日、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10樓之4、10樓之5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663元、1,663元,自98年1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10樓之6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丙○○1,66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上訴人與柯天上係夫妻,被上訴人係柯天上與訴外人 鄭清味 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柯天上。柯天上於92年12月26日
將10樓之4、10樓之5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8/1000,贈與被上訴人乙○○;另於93年1月7日將10樓之6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4/1000,贈與被上訴人丙○○,並均於93年1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自93年1月20日起使用10樓之6房屋迄今。
㈣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10樓之4房屋由上訴
人出租予訴外人張簡金,每月租金5,600元;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使用10樓之4房屋迄今。
㈤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10樓之5房屋由上訴
人出租予訴外人王秀梅,每月租金6,500元;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使用10樓之5房屋迄今。
㈥前揭3間房屋之課稅現值均各為249,400元。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占用前揭3間房屋有無正當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不當利益
?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占用前揭3間房屋有無正當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房屋?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柯天上,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柯天上合資購買,伊並將潛在之應有部分1/2均借名登記在柯天上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6紙為證(本院卷第51-56頁),惟核閱該等登記簿所載內容,僅顯示柯天上於
69年6月21日由百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移轉前揭3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此等房屋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為1,290,000元之抵押權3筆,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嗣至84年3月18日此3筆抵押權之債務人均變更為柯天上各節。然此3間房屋登記為柯天上所有後,曾有約15年(即69年至84年)係設定抵押以擔保上訴人債務之記載,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實際上有出資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或上訴人就此3間房屋之買賣價金確有出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柯天上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柯天上所有,自難認係真實。
㈡況且,即使上訴人係與柯天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有潛在
之應有部分1/2。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是柯天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便未經潛在共有人之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迄今既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移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該項登記並不失其效力。遑論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潛在應有部分存在,業敘如前,而柯天上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法既有絕對效力,則其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處分自己之物,當然合法生效,被上訴人自受移轉登記起即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要無疑義。
㈢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就系爭房地原有潛在之應
有部分,其占用前揭3間房屋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合法有效,則其等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3間房屋,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不當利益?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占用前揭3間房屋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其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將10樓之4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簡金,每月租金5,600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將10樓之5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秀梅,每月租金6,500元,俱如前述,而實際獲取上開額度之租金利益。又上訴人自96年4月
1日起、97年1月1日起,自行使用10樓之4、10樓之5房屋迄今,另自93年1月20日起使用10樓之6房屋迄今,亦敘如前,此期間其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行使用或出租前揭3間房屋,致受有未能使用收益此等房屋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此等不當利益。
㈡被上訴人就10樓之4房屋部分,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
年1月20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按月以5,600元計算之不當利益,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00元(原審卷第233-235頁)。原審僅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出租此房屋之期間即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以每月5,600元計算不當利益;就93年1月20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此一期間包含被上訴人未聲明請求之96年5月15日至96年5月22日),均依此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即每月1,
663元核計不當利益。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對原審就上述出租、非出租期間分別以每月5,600元、1,663元計算不當利益之金額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出租此房屋期間,每月收取之租金即為5,600元,且上訴人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不當利益,故以此金額計算出租期間之不當利益,應屬適當;又衡諸系此房屋位在高雄市○○○路,鄰近五福商圈,四圍商業活動繁盛,交通便利等一切情狀,堪認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計算非出租期間之不當利益,亦屬允洽。另者,上訴人雖於本院自承伊自93年1月20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亦以5,600元出租此房屋,且同意以此金額計算該期間之不當利益(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就此期間駁回其超逾每月1,663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期間以每月1,663元核計不當利益,亦屬妥適。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乙○○110,992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95年3月31日按月以1,663元計為43,792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按月以5,600元計為67,200元,兩者合計為110,99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自96年5月23日起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均按月給付1,
663元(即原審所命給付110,992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63元,剔除未據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1,
663元之不當利益),係屬有據。㈢被上訴人就10樓之5房屋部分,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
年1月20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不當利益,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原審卷第233-235頁)。原審僅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出租此房屋之期間即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此一期間包含被上訴人未聲明請求之96年5月15日至96年5月22日),以每月6,500元計算不當利益;就93年
1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均依此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即每月1,
663元核計不當利益。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對原審就上述出租、非出租期間分別以每月6,500元、1,663元計算不當利益之金額亦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出租期間每月實際獲益即6,500元,且伊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不當利益(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此房屋於出租期間以此金額計算不當利益,應屬公允。又徵諸依此房屋所在地點之商業興盛及交通便利程度,此房屋非出租期間以課稅現值之年息8%計算不當利益,亦屬妥當,已如前述。另者,上訴人固於本院自承伊自93年1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亦以6,
500元出租此房屋,且同意以此金額計算該期間之不當利益,惟被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就此期間駁回其超逾每月1,663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期間以每月1,663元核計不當利益,亦無不妥。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乙○○87,694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1,663元計為58,759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14日按月以6,500元計為28,935元,兩者合計為87,694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663元【即原審所命給付136,759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63元,剔除未據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6,
500元之不當利益1,677元(6,500×8/31=1,677)及利息部分,暨自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利益47,388元(6,500×(9/31+7)=47,388)之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10樓之6房屋部分,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
年1月20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不當利益,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原審卷第233、236頁)。原審就93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此一期間包含被上訴人未聲明請求之96年5月15日至96年5月22日),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均依此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即每月1,663元核計不當利益。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對原審以每月1,663元計算不當利益之金額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依此房屋所在地點之商業興盛及交通便利程度,此房屋以課稅現值之年息8%計算不當利益,亦屬妥洽,業敘如前。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丙○○66,252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按月以1,663元計為66,252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63元【即原審所命給付99,780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
21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63元,剔除未據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1,663元之不當利益即429元(1,663×8/31=429)及利息部分,與自96年5月23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利益33,099元(1,663×(8/31+7+12+20/31)=33,099)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前揭3間房屋,並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就系爭房地有潛在應有部分1/2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10樓之4、10樓之5房屋遷讓返還乙○○,將10樓之6房屋遷讓返還丙○○,係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就10樓之4房屋請求上訴人給付乙○○110,992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均按月給付1,663元部分;就10樓之5房屋請求上訴人給付乙○○87,694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63元部分;就10樓之6房屋請求上訴人給付丙○○66,252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96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63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10樓之4房屋命上訴人給付乙○○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按月以1,663元計算不當利益部分;關於10樓之5房屋命上訴人給付乙○○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利益即1,677元及利息部分,暨自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利益47,388元之利息部分;關於10樓之6房屋命上訴人給付丙○○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利益即42
9元及利息部分,與自96年5月23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利益33,099元之利息部分,均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請求之範圍判命給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