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詮昕 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編號:108.05.1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賴德鋼於民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均未構成累犯)等案件,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於假釋期間一再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賴德鋼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5日10時2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1)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