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麟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麟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關於「(尚未執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關於「12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18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20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㈤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麟傑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於服用酒類後,雖曾休憩,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被告邱麟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麟傑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交簡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7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某工地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途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110.8公里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臉部潮紅有酒後駕車情事,於同日18時37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邱麟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