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麗娟上訴人即被告王若琳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林煒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3、2482、338
8、1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若琳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甲。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黃麗娟無罪。
事實
一、王若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娟向 許玉芬 佯稱:王若琳有機會可以取得富邦集團之人力派遣案件,該業務每月可以取得約百分之18之利潤,但要取得該派遣業務需要繳交保證金,如許玉芬願意出借金錢,王若琳說要撥出百分之3利潤給許玉芬云云,使許玉芬誤以為人力派遣業務需要繳交保證金,而於97年12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150萬元予王若琳(詳附表一編號1),嗣王若琳並未向實際向富邦集團爭取承攬人力派遣業務,且數月亦因景氣不佳而放棄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惟仍自附表一編號2起之時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黃麗娟向許玉芬訛稱已經取得富邦銀行之人力派遣業務,致許玉芬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交付金錢予王若琳。㈡利用不知情之黃麗娟透過許玉芬向 盧師凱 佯稱王若琳取得富邦銀行人力派遣業務需保證金,而使盧師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 王若林 。㈢利用不知情之黃麗娟向 潘信勇 、㈣ 高秀柑 ,以及㈤ 李佩凌 分別均佯稱:王若琳所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已經取得富邦集團之人力派遣訂單,其承接該人力派遣業務,可以取得之利潤約百分之12,如借款予王若琳當作富邦銀行人力派遣訂單之「保證金」,可以按月給付借款額度百分之3之利潤給借方,致許玉芬、盧師凱、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金錢予王若琳(各次交付之日期、借貸契約訂立時間、借貸契約書明借款金額、實際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至五;各合計金額如附表乙)。
二、因王若琳所承諾給付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3,然王若琳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固定收益,致經常需將所詐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其所應允給付之高額利息,迄至103年4月底某日,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冏境,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乃心生疑義,遂要求王若琳提出與富邦集團有人力派遣業務之相關證明,王若琳遂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黃麗娟於同年5月13日向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偽稱:富邦集團認為人力派遣合約有問題,要求重新協商,並且因財務經理從中作梗而導致存放於富邦集團之保證金遭到凍結,刻正協同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以及其政大教授與富邦集團高層談判中,並以其專用戶所用之存摺遭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拿走等詞拖延。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3人乃透過黃麗娟向王若琳表示,希望能在103年6月12日中午之前看專用戶之存摺,否則將到前開事務所找律師,王若琳見事跡即將敗露,為打消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念頭,竟在位於台北市○○○路之某作月子中心內,萌生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以影印理律法律事務所印文剪貼至業經剪貼變造內容之存摺內、外頁之方式偽造其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存款餘額為1億4250萬元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含存摺內、外頁2紙),再利用不知情之黃麗娟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之方式傳送予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3人,而接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台北富邦銀行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對於文書證明之正確性。嗣因許玉芬之夫 盧師臻 查知前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證明文書係偽造之文書,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盧師凱等人始陸續知悉受騙。
三、案經許玉芬、盧師凱、盧師臻、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麗娟(下稱 黃女 )以被告身分於103年8月22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供述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重大不符之處,而本院經勘驗該次黃女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前後所述詳實一致,檢察官也給予黃女充份之陳述之機會,核無強暴、脅迫或不當誘導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反面、492頁),且黃女已詳閱該筆錄而於該筆錄末頁簽名,又該次偵訊時與本院結問時之客觀條件比較,該次偵訊時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且在偵查庭訊中較少受各種利害權衡之影響,所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事,為證明事實之必要,縱未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而為供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仍應類推適用刑訴訟法第159-2條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103年8月22日之 王女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出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 李承翰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3、213頁),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一、三所示被告(指王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傳喚各該陳述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均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若琳(下稱王女)坦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只請母親向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等人說我因為創業需要借錢;至於盧師凱部分,我則完全不認識,沒有接洽過,之後是因為答應給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的利息太多,而我從事網拍、開服飾店及飲料店的生意也有虧損的情形,才會付不出利息、本金,在借錢之際並沒有要詐欺被害人等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許玉芬、盧師凱、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下合稱被害人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至王女帳戶之金錢,金額非小,該期間內共達2億多,業經王女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等之匯款單(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3、5-22頁、他字第5213號卷第5、8、10、12、
14、15、17、19、21、23、25、27、29、31、33、35、37、
39、41、43、45、47、49-50、52、54、56、58、60、62、
64、66頁、他字第5769號卷第49、50、58頁、偵字第1423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2629號卷第27、28、29頁背面、30頁背面偵字第12629號卷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17、18、19、20頁背面、21頁背面、22、24、25頁),以及104年1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0051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黃麗娟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104年1月19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40000003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王若琳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423號卷第12、
64-115頁)、103年8月7日(103)台匯銀(總)字第00000號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王若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24-48頁)、103年8月6日營清字第1030031309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覆王若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4年3月4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覆王若琳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55-67、223頁、第229頁)在卷可憑。
㈡、許玉芬證稱:「(問:當時黃麗娟向妳表示有此投資案時,妳有無去評估其風險性?)因為我跟黃麗娟認識20幾年,且我從小看王若琳長大,加上王若琳一直是黃麗娟口中引以為傲的女兒,一路讀到政治大學畢業,畢了業後又到外商立可公司上班,她從事的就是人力派遣,因此聽到她接到富邦人力派遣工作,我認為理所當然,且從王若琳要立案公司時,我都有親眼目睹,黃麗娟有告訴我,王若琳何時要去登記公司等等,所以我是從王若琳的公司登記全程了解,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都是黃麗娟跟我講的。」、「(問:到最後的利率是多少?)因為我第一筆是97年12月匯的,第二筆匯的是投資利潤的3%,之所以會如此,是因當時王若琳透過黃麗娟跟我說97年有 雷曼 兄弟的金融風暴,98年開始金融風暴平息,很多人進來搶派遣業務這一塊,因此富邦公司砍她的利潤,無法再付給她這麼多利潤,因此我們大家協商扣掉她所有的費用,利潤就是我投資金額的3%,此後到現在為止都是如此。」、「(問:因此妳認為本案投資是穩賺的?)不能說穩賺,應該是平穩的,是 蔡明忠 的富邦集團的,我相信大家都了解富邦集團在臺灣的集團中是很穩健的,若富邦公司都有事,我相信臺灣有很多企業會倒。」、「(問:當時妳是如何向盧師凱說明?)就如黃麗娟跟我講的穩健、可靠,且這麼多年她也確實做到這點。」、「(問:當時妳有無向盧師凱談到利潤部分?)有,就是依照合約的,我沒有從中賺任何一毛,黃麗娟當時說我可以不要給盧師凱這麼高的利潤,我說不要,該給盧師凱的利潤直接匯到他的戶頭,不要經過我手中,我不要承擔此風險,因此盧師凱的利潤均是直接匯到盧師凱的戶頭去。」、「(問:當時妳有無介紹黃麗娟、王若琳給盧師凱見過?)沒有,因為我相信黃麗娟、王若琳,盧師凱相信我,因此我小叔沒有過問,他說大嫂妳出面就好。」、「(問:契約書上的盧師臻、盧師凱是何人簽名?)是我簽的,因為盧師凱說大嫂妳全權做主。」、「(問:當時盧師凱投資的資金,是盧師凱先匯給妳?)沒有,當時黃麗娟跟我說王若琳接到這個case,金額是500萬,我就跟我小叔盧師凱講,請他直接匯入王若琳指定的戶頭中,所以什麼都沒有經過我的戶頭。」、「(問:妳是否知悉盧師凱的錢有無進入黃麗娟的帳戶內?)黃麗娟就指定王若琳的帳戶。」、「(問:妳投資王若琳時,有無限制她這些資金的使用方式及目的?)我們當時所知就是富邦人力派遣,我們匯的就是保證金,王若琳要做什麼別的東西我們不知道,我們就是富邦人力派遣。」、「(問:契約書中有無明定為富邦人力派遣?)沒有,因為是好朋友,很信任,契約只是一個形式。」、「(問:妳總共匯出之金額是5千4百多萬?)不是,我匯了3千3百萬(按為3260萬之誤),我小叔盧師凱2千8百萬元。」、「(問:妳與盧師臻總共投入3千3百萬元,都是用何人的名字匯款?)有我的名字,也有我先生盧師臻的名字。」、「(問:《提示起訴書附表四》請證人確認那一筆為妳與盧師臻所投資款項,那一筆為盧師凱所投款項?)我和先生盧師臻為編號1到16,我小叔盧師凱所投款項為17到22。」、「(問:妳們每一筆匯款,就是黃麗娟宣稱有一個case?)是。」、「(問:每次換約是否都會簽契約書?)是。」、「(問:妳有無針對契約內容逐條確認?)沒有,我是看金額、日期及匯款利潤。」、「(問:為何抬頭是投資利潤分配,後面又有個借款『為乙方提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創業使用』?)我不知道契約為何這樣寫,因為當初講好就是利潤。」、「(問:為何契約書上又是投資、又是借款,為何又是供王若琳去投資?)因為我覺得投資對我跟王若琳來講僅是一個形式,只是大家一個信任,一個象徵而已。」、「(問:妳的借款全為人力派遣?)是。」、「(問:就妳的認知,所借款項全為保證金?)是。」、「(問:妳方稱款項是存到富邦的專用戶,妳是否曾想請黃麗娟或王若琳提供帳戶給妳看?)沒有,因為王若琳、黃麗娟都說那是專用戶,連保密條款都不給我們看了,怎可能提供專用戶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1頁)。
㈢、潘信勇證稱:「(問:黃麗娟當時如何向你表述王若琳要借貨?)一開始不是我,起初黃麗娟稱王若琳有接到case,須一筆保證金,黃麗娟向其姊夫調錢,其姊夫原先答應,後來又出trouble,還要她開本票等事,後來她非常急著要這筆錢,許玉芬看到後同情黃麗娟,就借了王若琳第一筆,我也不清楚她們是以什麼關係借的。」、「(問:從黃麗娟向你開口至你實際借錢給王若琳共經過多少時間?)黃麗娟並非說要借錢,她稱王若琳接到富邦的case,富邦是非常穩的,保證金不會有問題,黃麗娟當時稱可以到12%,一開始給我和許玉芬4%利潤,我說不用給這麼多,你們接case比較辛苦,因此衍伸為什麼3%,可是每年年底的那筆錢要扣15%當作富邦集團的公關費用。」、「(問:《提示他字第5213號卷第4頁契約書》該份契約書為何人所寫?)黃麗娟拿給我,我在其上簽名,而後去致和證券時才交換的。」、「(問:你有無查證王若琳或其夫有無開設公司?)我有問過,黃麗娟說王若琳的公司在板橋,後來又說因為她們接富邦集團的case愈來愈多,因此蔡明忠給她們一間辦公室要求他們去上班,又稱富邦集團的契約有簽保密條款,此種前提下,幾年朋友的互相信任下,加上前幾年的往來也非常正常,因此我們後來也失去戒心。」、「(問:你借錢給王若琳時,有無限制她使用該筆款項的目的或方法?)我問過黃麗娟為何富邦要錢都要得這麼急,例如明天是5號,黃麗娟今天打電話來,說大哥不好意思,我們接到一個case,但短時間要我去調這些錢有點難度,我也曾懷疑過問她們為何時常這樣,黃麗娟的另一套說詞是富邦集團在測試她們的財務,若測試結果該筆款項接不到,下一筆可能就沒有,若沒有,前面的會慢慢解約,她們亦說因為前面慢慢解約,她們才慢慢補上,就是以此方式吸金。」、「(問:王若琳有無表示你提供的資金會做何使用?)一開始就稱是富邦集團的保證金。」、「(問:何謂保證金?)富邦集團怕王若琳他們付不起人力仲介之費用,因此將保證金押在那裡,待富邦集團給她們錢,她們再去付,就是這個循環,富邦集團就是不要有資金缺口,因此設此保證金。」、「(問:何人告知你誰接到富邦集團的人力仲介?)黃麗娟說王若琳接到富邦集團的人力仲介,並說其女婿李承翰是南山人壽的大咖,李承翰的爺爺給他3000萬當資本額,王若琳、李承翰夫妻都在做此行業,非常有錢。」、「(問:你有無向王若琳她們要過與富邦集團契約?)有,我問過到底怎麼一回事,不要讓我變成紙上富貴,王若琳答稱富邦集團看她接那麼大,一直要求她去上班,意思是板橋的原公司馬上就沒有了,都說到這份上,我自然不好意思去看她公司。」、「(問:為何該契約上並未載明『富邦保證金』?)一開始借款金額不高,我認為基於朋友的信任,若這朋友值得交,這筆錢還虧得起,因此一開始沒有要求,後來黃麗娟稱富邦集團給王若琳一間辦公室,要求她天天去該處上班,又稱要看大直2、3億、未滿3年的房子,意即起初是基於信任,後來是不太好意思,後來又灌輸她們多有錢..」、「(問:你究竟借王若琳多少錢?)..王若琳未還的約有6000多萬,我自己的錢有3、4千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138頁)。
㈣、高秀柑證稱:「(問:妳是否有借貸資金給王若琳?)王若琳接到富邦保證金的案子,缺保證金時會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身邊有沒有錢,我拿出的第一筆為我婆婆的禁治產,第二筆是我姊姊孩子的錢,只有第一筆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的。」、「(問:黃麗娟有無告知妳王若琳要創業?)..因為她是做權證最多,她中間會聊到她女兒現在做得很好,富邦公司整個都把單子給她,黃麗娟還提到許玉芬,說她真的很感激許玉芬,接到第一筆150萬元,她姊夫只給100萬元還要她簽本票,還好許玉芬及時解決,後來她又感謝大哥潘信勇,說她第二筆接到時真的無處可找,只好找大哥,...以上是我所知道過程,當我知道時,王若琳就是做富邦專約,老公做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問:妳借款給王若琳時,雙方有無簽契約?)有。」、「(問:契約書從何處來?)兩個方式,一個是我去致和證券跟黃麗娟拿,6個月到時黃麗娟也會送到我家來。」、「(問:契約書上的利息與金額是誰打的?)全部都是黃麗娟、王若琳她們打的,因為我是99年才進去。」、「(問:黃麗娟有無在契約書上簽名?)我不知道黃麗娟有無當場簽名,但她拿來時都說是她女兒簽名。」、「(問:契約書上有無黃麗娟三字?)我的契約書沒有,潘信勇的契約書有。」、「(問:妳借貸給王若琳的錢是匯入何人的帳戶?)匯入王若琳的帳戶,從臺灣匯豐銀行,到富邦銀行,再到華南銀行,我的錢全部從華南銀行出去。」、「(問:有無匯入黃麗娟的帳戶?)沒有因為黃麗娟用她女兒的帳戶在玩股票。」、「(問:你答應借款,是因錢都進入保證金內?)是。」、「(問:妳是否評估過這個借貸是穩賺不賠?)穩賺,因為黃麗娟曾那麼辛苦過,我可以幫助她女兒王若琳,讓黃麗娟可以重新整家,我覺得這是我能做到的,我一定會盡力去做。」、「(問:
妳評估過此借貸沒有任何風險?)信託保證金完全無風險。」、「(問:妳借錢給王若琳時,是否曾想過要她提供擔保品?)沒有,因為我認為富邦保證金就是最好的擔保品。」、「(問:妳有無看過所謂富邦保證金的文件?)沒有,因為黃麗娟她們一直說是保密條款,除非我是股東,但我又不是。」、「(問:王若琳有無出示過存摺等資料,以讓妳看到富邦匯錢至她的帳戶?)因為後面我已經調錢調到沒辦法,我朋友被我弄到快發瘋了,盧先生、許玉芬、潘信勇他們才說起碼要給他們看這個東西,因為5月份時王若琳已跟富邦集團開過3次會,其中兩次黃麗娟在場,她還傳LINE顯示她在富邦,她還說曾與蔡明忠開過會,與會人有3個律師及1個會計師。」、「(問:所謂富邦保證金的內容到底為何?妳如何得知這些內容?)是黃麗娟告訴我王若琳接到派遣人力的合約後需要一筆保證金,該保證金是保證約聘者的權利,因為王若琳跟富邦公司是合作關係,因此富邦公司會將錢匯入王若琳的戶頭,若王若琳不付錢給這些約聘人員,這些約聘人員就拿不到錢,因此富邦公司要求王若琳提供保證金。」、「(問:黃麗娟有無表示保證金後續會如何處理?)合約滿了之後富邦公司會歸還給王若琳。」、「(問:該契約內容為何是寫『投資利潤分配事宜』?)我也不知道。」、「(問:為何又寫借款為乙方提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做投資事業之用?)我都是事發後才仔細看此契約書。」、「(問:簽約當下妳認為妳所借的款項之用途為何?)簽約當下我認為我的錢提供給王若琳,就是拿去做富邦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9頁)。
㈤、李佩凌證稱:「(問:黃麗娟有無告訴妳王若琳借錢是為創業?)黃麗娟說王若琳一個月給她50萬元玩股票,輸了也沒關係,我自然好奇王若琳做什麼事業可以賺那麼多錢,黃麗娟說王若琳、李承翰從事人力派遣仲介。」、「(問:《提示他字第5769號卷第48頁契約書》此份契約書從何而來?)黃麗娟給我的。」、「(問:契約書上的利息、金額、日期是誰打上去的?)黃麗娟填好給我的,我僅在下方簽名。」、「(問:黃麗娟有無在契約上簽名?)黃麗娟拿給我時均已簽好,我僅在下方簽名。」、「(問:妳所借款項均是匯給誰?)王若琳的帳戶。」、「(問:是否曾匯入黃麗娟的帳戶?)沒有。」、「(問:妳並未向黃麗娟、王若琳本人查證過她有無開公司?)沒有。」、「(問:妳評估後認為此借款沒有問題?)因為我相信高秀柑,高秀柑又說她與黃麗娟是生死之交,黃麗娟幫過她,因此高秀柑非常信任黃麗娟,且高秀柑從90幾年就借款,我是102於年加入,中間都沒有問題。」、「(問:借款給王若琳時,有無限制其用途?)黃麗娟告知我該筆借款為富邦保證金,因此我認為該筆錢是放在那上面。」、「(問:契約書上為何沒寫『富邦保證金』?)我也覺得奇怪,但契約他們從以前就這麼寫,上面有固定的利潤在,當初也跟我說有3%利潤。」、「(問:依起訴書附表所載,從102年9月5日至103年6月6日妳共匯款5次,這5次匯款均由誰與妳接洽?)黃麗娟。」、「(問:這5次黃麗娟要求妳提供資金的理由是否均同?)對,黃麗娟前面都說王若琳有富邦人力派遣的case,問我要不要接,最後3筆(筆錄誤載為2筆)則說是李承翰做南山人壽人力派遣,一下會接到case,黃麗娟跟我說是李承翰那裡所需。
」、「(問:黃麗娟如何向妳描述王若琳做富邦人力派遣的case所需資金之用途?)都是保證金。」、「(問:黃麗娟如何向妳描述李承翰做南山人壽人力派遣的case所需資金之用途?)也是講保證金,黃麗娟都用一個case來代替。」、「(問:妳所匯的5筆款項中,有那幾筆是富邦保證金?)102年9月5日200萬、103年1月6日300萬。」、「(問:後面3筆款項是做何用途?)103年5月匯50萬、103年6月50萬是給李承翰。」、「(問:黃麗娟稱王若琳、李承翰從未做人力派遣,而是開飲料店、服飾店,有何意見?)當然有意見,若是開飲料店、服飾店我當然不會投資。」、「(問:是否曾要求黃麗娟、王若琳拿契約來看?)我問高秀柑有無看過,高秀柑說那是保密的,不能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42頁)。
㈥、依黃女與高秀柑於103年5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意旨:「黃麗娟:王若琳!說一定要忍到與蔡明忠簽印後、現在蔡希望把利潤在壓低,雙方正在協調中;我和王若琳談了,如果真的富邦有照合約走,真的拿到$一定儘快把$還給妳們的」(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23-27頁);黃女與潘信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意旨:「放心明天給的東西都需經過律師的核印的」(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68頁);王女與許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意旨:「王若琳:阿姨,真的好謝謝妳,現在合約已經擬好了,就等蔡明忠用印。我真的很抱歉沒有在第一時間把事情處理完美..」(見他字第00000號卷第31-34頁);黃女與王女於103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意旨:「王女:剩下的200萬會在5∕5號給我」「媽:銀行剛剛確認錢要明天才會進5500萬,因為已經呈報我不在接新案子,所以以後不會提早1-2天入帳給我」「跟老師他們約12:00午餐,順便討論戰術」「看看合約怎麼寫最完整」「本來說12:30會出來」「一樣開會中」「幾個大主管跟蔡明忠開會」「所以我現在只能等」「我請財務長去找法務一起過來」「半小時看看怎樣,我找時間打給你」「律師有要約星期四或星期五逐條公證合約」「沒辦法明天,因為他說需要時間好好準備」「我們有叫便當!會等到蔡明忠來」「律師想跟他談一下」「感覺他很貴,我老師說不知道價錢」「我們希望能先給5000」「現在律師在問這個」「律師跟他說不要一直欺負年輕人,人家也要生了」「這樣沒意思啦」「要蔡好好教」「但是聽起來都是護自己人」「蔡明忠也在開會,所以今天會跟我們一起開」「不要一直給我壓力好嗎,一定會進」「去開戶了!大頭親自」「有過帳了」等語(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23頁反面)。可知王女於103年5、6月間確佯稱與富邦銀行高層開會協商資金遭凍結之事。
㈦、本項第㈡至㈤小項所示各被害人指訴之王女之借款說詞一致,而以前開被害人4人均係黃女熟識之友人;各被害人也是彼此會互相往來之朋友,因互相往來之關係而得以互佐其供詞之憑信。而因渠等4人與黃女長期建立之友善關係,渠等不在意與王女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內容中有無載明『富邦保證金』,亦屬於合理。以王女於97年間年方25,僅有短暫工作經驗,倘王女告知款項的目的是作為開飲料店、服飾店等無法保證高利潤之生意作為借款之說詞,衡情被害人當不致於會交付鉅款給王女。再佐以本項第㈥小項中所示王女、黃女及黃女與被害人等之通訊紀錄,顯示王女確以富邦集團凍結其資金為由搪塞,並以跟富邦集團高層談判中拖延,以及所偽造之存款證明中之存款行設定為台北富邦銀行等情,均再再顯示王女係利用其過去曾經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向被害人等佯稱有接到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需要保證金,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況黃女於103年8月22日偵訊中供稱:我都一直認為女兒就是接的就是富邦的那個CASE這樣,……,就是認為她就是在接富邦的CASE,這麼多年來一直,就是我到了6月,老實講啦,我到6月12日號那天才知道說,女兒是投資別的等語,且王女該次偵訊中亦自承有騙黃女說富邦的案件已經談妥,業經本院勘驗偵查中有下列對話:(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反面、492至497頁反面,亦即該次偵訊錄音錄影之勘驗結果)───────────────────────────王女:…因為我那時候是希望資金能夠到位,於是我就跟媽媽說富邦這案子已經談妥了。
檢察官:所以妳騙妳媽媽囉?王女:(嘆氣)對,因為、當下其實、其實是、其實是覺得
很有機會可以談下來的、對…檢察官:沒有談好,就不可以跟別人說已經談好啊王女:對、對。
檢察官:這人家投資的意願差很多耶。
王女:對啊,我知道。就是當時候真的是,太年輕沒有想清
楚…」───────────────────────────檢察官:…就這個部分構成詐欺妳願意認罪嗎?我會再幫妳們
找告訴人來,看他願不願意跟妳們和解。王女:因為其實…嗯、後、是因為…每個月要還款的利息過
高,所以我才會跟媽媽說就是、就是這樣子的狀況,那、其實有的時候是對方已經、他們都已經把錢準備好了,一直問媽媽希望能夠投資我,不是我主動去跟他們要的(啜泣)。
檢察官:但妳不能揭露錯誤的訊息,知道嗎?王女:就是,我知道,就是…檢察官:對啊王女:因為當下實在是、因為利息過高,真的…可知王女於首次偵訊中並未否認以富邦集團接到人力派遣的case為由,要求黃女向被害人等借款,雖該次偵訊中多次提及是一開始想要作人力派遣業務,想說有機會接到富邦的case,然依該次偵訊中王女、黃女及檢察官之對話內容可知,在黃女指出其一直以為富邦的人力派遣業務已經談好,因為是女兒這樣告訴她的,所以在6月12日知悉真相之後才不能接受而自殺之後,王女一開始固然指出一開始以為有機會但最後沒有談下來而未正面回應,但黃女繼續稱真的不知道沒有談成時,王女始坦承是希望資金能夠到位才會騙媽媽案子已經談妥,檢察官提及該等作為將影響他人投資或出借款項之意願時,王女仍稱「對」「我知道」,最後並決定就詐欺為認罪之表示。王女事後辯稱:只跟媽媽說是創業需要資金,並沒有跟被害人等說富邦集團派遣業務需保證金,是一直到103年5月間才開始騙媽媽有接到富邦的case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王女辯稱:王女一開始只是講有機會接到富邦的case,並沒有說已經接到富邦的case,該次偵訊是誤以為103年5月間騙媽媽接到富邦的case就是詐欺,才會認罪云云,並無理由。辯護人再以①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創業及投資項目,且借款金額非少,被害人等倘基於領得富邦人力派遣case所得之部分利潤為由出借款項,不可能沒有在契約上載明;②王女在借款期間均有按時給付利息;③被害人等供述是基於與黃女情份而答應借款;④以各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來看,如果該匯款是為繳納保證金,則該派遣人數大幅提高之情形,並不合理企業常態;⑤王女不認識盧師凱,不可能對盧師凱詐欺等節為由,為王女辯稱:被害人等如果認為富邦的case是借款的重點,即應在契約中載明,而且設若附表一至五之匯款果係派遣員工之保證金,以一派遣員工之月薪3萬元來核算,該同一企業派遣員工呈現大幅度增加之情形,顯然非企業常態,並不合理,被害人等不可能誤信該等說詞,顯見被害人等確實是基於與黃女之情份而協助王女創業,且王女亦有按時付息給被害人等,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①契約書固未記載限定創業及投資項目,然如被害人等所述,就是因為其與黃女熟識,信任黃女才沒有詳細檢視契約內容,此與至親友人就契約內容不會計較細節之常情並無違背,且王女確實曾經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亦經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 王慧媛 證稱:「王若琳以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問:王若琳任職立可公司的期間為何時到何時?)人事部給我的資料顯示王若琳的任職期間為2006年6月7日至2008年9月5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屬實,被害人等基於與黃女之交情,輕易相信王女接到富邦集團之case並未於借款契約內詳載人力派遣業務,並不違背經驗法則。②王女既以取得富邦人力派遣業務之case為由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持續給付利息即屬犯罪之手段,難以其給付利息即認定自始無詐欺之故意。③部分被害人固均證稱有意幫助王女創業而陸續借款,然此為被害人出借款項的理由之一,自難以其等有前開供述即認定被害人等並不在意其所交付之金錢流向,可任由王女隨意投資。④各企業派遣人數需求不一,被害人等不可能全盤了解,被害人等誤信富邦集團與王女有關員工派遣之合約,且以case計算,非無可能。⑤盧師凱固未親自與王女或黃女接觸,然盧師凱是透過許玉芬而交付王女財物,王女既委由許玉芬向其親友借款,則王女對於許玉芬會將富邦集團派遣業務需保證金之事告知盧師凱,應有預見,而前揭許玉芬之證詞亦可證明其確告知盧師凱王女借款之前開緣由無訛,自不得以盧師凱與王女、黃女均無接觸即認定王女未利用許玉芬對盧師凱施用詐術,辯護意旨①至⑤,均無理由。
㈧、王女從人力派遣公司離職後,固有短暫時間籌備人力派遣公司,然並未成功,從未取得富邦集團人力派遣之case,且該業務並不需要保證金,業據王女自承不諱,核與李承翰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任職新加坡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2006年或2008年。」、「(問:就你所知,進入人力產業是否須繳納相關保證金?)不需要。」、「(問:就你所知,人力顧問公司與客戶簽訂人力案件,是否須簽訂任何保密條款?)不需要。」、「(問:你跟王若琳任職於新加坡立可人事股份有限公司後,是否有想曾進入人力產業?)有。」、「(問:當時你們公司成立的資金從何而來?)當時有聽說王若琳去跟她媽媽的朋友借錢。」、「(問:你與王若琳開立之公司的名稱為何?)獵人網。」、「(問:你方稱97年有想開立人力仲介公司何時發現做不起來?)嘗試
4、5個月就知道狀況不如預期。」、「(問:王若琳於97年想做人力派遣,幾個月後就發現做不起來?)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47頁)相符,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5月25日富金管人字第1040000161號亦函覆稱:該公司及轄下子公司並未與「王若琳」合作過人力派遣業務,亦無授權其與以公司之名義承攬該公司人力派遣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2629號卷第114頁),並經富邦金控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 莊梅英證 稱:「(問:富邦集團是否曾將人力派遣業務委由個人處理?)沒有。」、「(問:富邦集團對外將人力派遣業務委由那家公司外包?)各派遺公司會來做評選,公司會針對各公司做評價。」、「(問:派遣公司有無資格限制?)公司規模、公司簡介等,他們必須來做報告,我們才有辦法進行甄選。」、「(問:有無規定資本額要多少以上?)沒有。」、「(問:當時王若琳代表那間公司?)立可人事顧問公司。」、「(問:這段期間大約是何時?)95年到97年。」、「(問:後來王若琳因侵占案從立可公司離職,妳是否知悉?)我知道王若琳離職,但不知原因。」、「(問:97年以後王若琳還有無跟富邦公司接洽處理人力派遣業務?)沒有。」、「(問:妳如何確定97年後沒有?)因為我們未與王若琳有合約,當然不會有案子發生,也不會再聯繫。」、「(問:富邦公司的人力派遣業務均由妳負責?有無可能是富邦公司其他人員負責此業務而妳不清楚?)不會,而且我們沒有與立可公司有人力派遣業務,我們沒有與之有人力派遣合約,我剛才講的是人力仲介而非人力派遣,這兩項業務是不一樣的。」、「(問:富邦公司有無對外招募人力派遣之業務?)沒有。」、「(問:富邦公司有人力仲介也有人力派遣業務,可是就人力派遣的部分,我們跟派遣公司有承攬合約,他們會幫我們做派遣業務。」、「(問:承攬業務時要有締約對象,該對象是公開招標,還是有固定合作的廠商?)有固定合作廠商。」、「(問:王若琳是否為其中的廠商?)立可公司並非派遣公司,我們沒有與之有派遣業務。」、「(問:97年後富邦公司與王若琳還有任何往來?)沒有。」、「(問:承攬人力派遣的公司,是否需向富邦集團繳交保證金?)不用。」、「(問:假設是人力仲介公司,是否需繳保證金給富邦公司?)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而王女原於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嗣於97間因虛報成交紀錄而遭解職,該虛報成交紀錄部分包含富邦集團,有王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王慧媛證稱:「(問:當時王若琳虛報有成交那些公司?)好幾間,有包含富邦公司。」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頁)。綜上,王女所指其個人或其成立之人力派遣公司曾經有跟富邦集團談論派遣業務合作、仲介或承攬派遣業務及派遣業務需繳交保證金云云,顯屬無稽。
㈨、就偽造文書及行使造文書部分,除王女自白外,核與高秀柑、潘信勇、許玉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女偽造之理律法律事務所見證王若琳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有1億4250萬元存款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2紙(含封面及內頁各1紙)、黃麗娟經由通訊軟體LINE轉傳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予高秀柑、潘信勇、許玉芬及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29頁、他字第5213號卷第68頁、他字第號12629卷第34頁)在卷可憑。
㈩、 陸雅玲 固證稱:我有聽到被害人等說要一起以富邦集團保證金為由對王女提告,讓王女去關,但我自己也有借錢給王女供王女創業之用,當時黃女是說王女要創業,是要從事網拍、飲料店等生意,沒有提到富邦集團保證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63頁),然此為陸雅玲個人借款予王女之經驗,與被害人等無涉;李承翰、 王泰傑王江益 固亦證稱:王女有從事網拍、飲料店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至
283、卷四第63至84頁),惟王女從事網拍、飲料店等事業,並無法推翻被害人等借款給王女供富邦集團人力派遣事業保證用之事實,是以前揭4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王女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王女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王女就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次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匯款時間多次交付財物,就各被害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於不同時間為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王女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王女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則偽造此項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向高秀柑、潘信勇、許玉芬行使上開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圖文訊息之方式為之,該數個接續舉動,應論以接續1罪。盧師臻於100年11月7日匯款230萬並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350萬元部分係附表一許玉芬、盧師臻遭詐所匯款項之一,有該2筆匯款紀錄(扣除利息後匯款230萬元)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3號卷第72頁、本院卷三第129頁),起訴書固未於載明此部分,然因與業經起訴之許玉芬遭詐之其餘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㈢、附表甲編號一、三至五各罪均利用不知情之黃女所為;編號二,係利用黃女與許玉芬所為,俱屬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以王女所犯各罪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黃女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容有違誤(理由詳見本判決乙項部分)㈡就王女利用黃女以李承翰接到南山人壽派遣業務之case需保證金為由詐取財物部分,除被害人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此部分罪證不足,原判決併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理由詳見本判決甲項第貳之六)㈢原判決主文所對應之判決附表二關於各次犯罪事實均標示為事實一附表一、二、三、四或五。然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分別為有關「黃麗娟之主刑」、「王若琳之主刑」、「各被害人實際匯款等之金額」、「高秀柑遭詐欺部分」、「潘信勇遭詐欺部分」之記載,附表二之各判決主文所對應之事實,究指何種事實,無從確認,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㈣原判決就盧師凱於調查局中之供述部分,於判決理由壹之一之㈠指該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理由壹之一之㈡復指該供述具特別可信情形而有證據能力,理由前後矛盾。㈤原判決關於許玉芬遭詐欺共匯款2626萬5000元係以許玉芬告訴狀所載為準,然許玉芬其後已經更正,加總為3030萬元,並說明另有1筆230萬元之匯款,因為後來本金有返還,所以沒有列入提告之範圍內,然此部分仍屬附表甲編號一接續犯行之一部,原判決就附表甲編號一犯行之認定,有誤植部分匯款金額、日期及漏列附表一編號5部分等認定事實違誤(見附表一備註欄部分)㈤原判決已就犯罪所得諭知全部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惟另於每一罪均諭知沒收網拍用之衣物8袋,並未辨明衣物8袋究竟是是何一詐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所得與所得變價後取得之物,客觀上也無法同時併存,原判決除沒收犯罪所得之外復諭知變得之物沒收,有重複沒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上開㈢㈣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再指摘各被害人等之各次匯款行為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並無接續犯之適用餘地及判決之量刑有違反量刑相當原則之過輕情事;王女亦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全部撤銷改判。本院審酌王女受高等教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錢財,利用黃女人脈關係,向被害人等佯稱已經取得富邦人力派遣業務case需要保證金,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以為保證金存放在富邦集團並無風險而交付財物,犯罪所生財產上之危害重大,事後因無法給付利潤,亦未退還投資款項,為取信許玉芬、潘信勇及高秀柑竟偽造之不實存款證明並利用黃女傳送給前開3人,均足以生損害前開3人、台北富邦銀行、理律法律事務所證明文件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惟念及王女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後,已長期固定按月給付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所給付之利息非少,案發後王女家人復提供房屋及車輛、股票供告訴人處理出售分配,兼衡王女有因背信罪遭緩起訴之犯罪紀錄、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即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王女各次施用詐術而取得之金錢,扣除案發後發還之部分,依法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之。所指各次施詐而取得之金額應指被害人等受詐欺交付之財物(該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縱有部分扣除利息匯款致與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符,仍應以其匯出金額為準。各罪合計詐得之金額、發還金額、兩造間爭執金額說明及本院就沒收部分之認定,均詳如附表一至五、附表乙及各該附表備註部分。王女所偽造之文書(含存在於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沒收;而該私文書上之印文係王女剪貼自理律法律事務所真正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不符合義務沒收之規定,均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衣物10袋中有2袋係私人衣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沒收,而另8袋係網拍之衣物,資金來源固為附表一至五之匯款中之一部分,業經王女自承在卷,然此部分既無從區分從何一詐欺案件中取得並變得,而本案實際犯罪取得者係金錢,已就該金錢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即已充分剝奪其犯罪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與犯罪所得之金錢,既無法併存而處於競合關係,於所得全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自無從再就衣物8袋諭知沒收。惟該衣物8袋於案經確定後仍得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變價後作為本案王女財物之一部分抵債不能沒收之所得,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女自97年12月間起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害人等以南山入壽之人力派遣之Case有保證金之需求為理由而向被害人等借款,因指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匯款係以該說詞為由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就以該說詞為理由而取得之匯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然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司法實務上除要求其指訴需無瑕疵可指之外,咸認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為真實,達足使一般人均無可懷疑而確認真實之程度。
㈢、經查:本案之被害人等僅高秀柑、李佩凌2人指訴曾經遭王女以李承翰承接南山人壽之人力派遣case需要資金為由詐取財物,其餘被害人等則從未指訴黃女曾經告知渠等因李承翰有接到南山人壽之case為由而向其等借款之情形,此經被害人等於原審證述屬實。雖高秀柑所指103年1月(含1月)間即附表四編號30至35之匯款,及李佩凌所指103年5月之後(含5月)即附表五編號3至5之匯款,係黃女聲稱李承翰有接到南山人壽之case為由而向其等借款,除此之外高秀柑、李佩凌之各次匯款均係誤信王女承接富邦人壽之case需保證金而匯款。且前開2被害人所指其等開始誤信王女借款的用途是要作為李承翰南山人壽之派遣人力case,並非同一時間或接近之時間,而渠等所指第1筆以南山人壽之case需要保證金為由而匯款之時間,與前一次以富邦集團之case需要保證金為由而匯款之時間,並沒有特別接近,王女似無必要改變借款之說詞而使渠等交付財物。此外,渠等所指遭黃女以李承翰接了南山人壽派遣業務需要保證金為由而匯款之指訴部分,均無任何佐證,渠等所提之借款契約書上復均指明投資之對象是「甲方:王若琳」,而非李承翰,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李承翰被指詐欺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前開2被害人所指關於附表四編號30-35、附表五編號3-5部分,即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公訴人關於王女佯以接到南山人壽人力派遣業務為由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部分,均屬罪證不足,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分別與王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黃女基於與王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間起,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佯稱王女及李承翰分別承接富邦集團及南山人壽之派遣訂單,亟需保證金,誘使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盧師凱、李佩凌出借款項,致前開五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指黃女與王女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黃女於103年6月12日與王女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影印理律法律事務所印文再剪貼之方式偽造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有1億4250萬元存款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並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3人之方式接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及理律法律事務所證明文書之正確性,因指黃女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公訴人指黃女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㈠黃女係出面向被害人等借款之人且係傳送前揭偽造私文書給被害人等觀看之人㈡黃女出面借款時所述之借款理由係虛構㈢黃女與王女為母女關係,案發後2人不知去向而由王女父親出面處理等情為據。訊據黃女坦承出面向被害人等借得附表一至五之款項及傳送理律法律事務所證明文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借款時並沒有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不知道傳送的文書是王女偽造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
四、查本案因被害人等陸續對王、黃2女及李承翰提出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或銀行法)之告訴,而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22日起多次偵訊,並於104年2月3日由調查局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129號11樓之9、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加蓋建物、桃園市○○區縣○路○○號、台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因而扣得王女之契約一冊、派遣員工作業流說明等物品、黃女手機(含SIM卡)及與律師之往來信件等物品、王女手機(空機)、衣物10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191-194頁),而黃女於103年8月22日偵訊中供述:王女一直以來都告訴黃女已經接到富邦集團的case,直到103年6月12日當天才知道王女是投資別的,並不是富邦集團的case,黃女知道之後因無法接受,才會在隔日跳淡水河等語(見前引本院卷二第487頁反面、492至497頁反面)。王女亦於當日認罪表示有騙媽媽說富邦集團的case已經接到,雖黃女、王女於其後之供述均一致否認有向被害人等說富邦集團的人力派遣的case已經接到,並均辯稱:在第一次偵查庭時因為誤會檢察官的意思,王女才會認罪,王女所謂騙媽媽的意思是指103年5月間已經付不出利息的時候才騙媽媽,黃女所謂以為王女接富邦的case也是指103年5、6月間時云云。然本院審酌黃女與王女有母女關係,初於偵訊中所言之情形,與其後2人所為之供述相比,較少受利害權衡關係之影響,且與被害人等所指之情節相符,較為可信,而其後黃女之說詞,顯係基於保護王女免於受刑事追訴而為,其更改前詞,屬人之常情,尚不得以黃女供詞前後不一即推認黃女與王女就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罪之謀議。而以黃女遭搜索查扣之手機,顯示其與王女內有以下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117至123頁):
──────────────────────────(5月13日週二)黃女:現在狀況如何王女:他剛剛進辦公室
五分鐘後進來:
;半小時後看看怎樣,我找時間打給你:
黃女:律師有要約星期四或五逐條公證合約
沒辦法明天,因為他說需要時間好好準備我們有叫便當!會等到蔡明忠來(時間顯示上午11時
35分)律師想跟他談一下黃女:那妳多少也吃點王女:感覺他很貴,我老師說不知道價錢:
王女:財務長黃女:了解王女:蔡明忠也在開會…───────────────────────────
王女:本來說12:30會出來(時間顯示下午12時46分)黃女:財務長怎麼說王女:一樣開會中:

王女:但是聽起來還是都護自己人黃女:盡量協調看今天能否拿到一些$,如不能合約也要打
清楚仔細財務長沒幫你說話?王女:她有一起說明狀況黃女:妳要集及(按應為積極之誤)爭取, 恩主公 說今天
應可拿到部分款王女:我們現在希望能先給5000黃女:對啊,希望蔡能同意(時間顯示下午1時10分)───────────────────────────
黃女:談的都還順利嗎?(時間下午4時46分)王女:很好啊
差不多了黃女:蔡也一起開嗎?(時間下午4時48分)───────────────────────────
(時間顯示5月14日週三)王女:支票的$存進去了,對了,上次公主號的…───────────────────────────
(5月29日週四)王女:若問 潘叔 有機會嗎?───────────────────────────
(5月30日週五)黃女:$匯過去了,40萬,早上潘叔有來我得他也很
擔心$會不會…───────────────────────────
王女:不要一直給我壓力好嗎!一定會進了,昨天他都打
來確認是不是約3:00了我也很煩已經要到了我會跟財務長約星期三早上黃女:許玉芬今天很早去也跟我(按漏「說」字)的很白王女:然後?─────────────────────────
王女:鴨肉扁200元吃完黃女:那你快去開戶王女:進去開戶了!大頭親自黃女:結果有進嗎王女:在要刷(按應指刷存簿)
進啦有過帳了(時間顯示下午3時36分)─────────────────────────以黃女頻頻詢問王女與富邦集團高層談判之狀況如何,且交待王女中午要吃點飯,並鼓勵王女稱「恩主公說今日給以拿部分錢」等語,顯見黃女迄至103年5月30日仍對王女誆言與富邦集團有人力派遣業務合約及富邦集團將匯款進帳鉅款等節深信不移。而前揭手機係黃女在沒有任何準備之情形下被調查站搜索查扣並經調查人員檢視後影印附卷的,衡情非黃女刻意造假而為,且從黃女交待王女要去開戶及詢問王女錢是否入帳等節以觀,黃女因王女之訛詐而誤信王女戶頭會有大額存款進來,則王女於103年6月12日傳送給黃女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偽造之存款證明,必然深信不疑,否則黃女不會在103年5月31日還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潘進勇 稱:「大哥…6月5日見還你一半金額是3875萬元整」「6月15日再結清,可以嗎?」等語;復於103年6月12日上午9時32分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潘進勇稱:「時間、地點約好請告知」等語(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67、68頁),尤其黃女在知悉存款證明之真相後,隨即於次日下午1時4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潘進勇稱:「我會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一切的突然,真的對不起了,來生做牛做馬,也會還的。永別了」(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67頁正面)等語,而王女亦供述:前揭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其上「理律法律事務所」的印文及數字,係我影印後剪貼出來,黃女並不知道,因伊當時不敢讓任何人知道,伊只想爭取更多時間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核與王江益證稱:103年6月12日我回到家中看到黃女在哭,她說今天才知道王女的帳戶是假的,裡面沒有錢,不知道怎麼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堪認黃女是在103年6月12日Line存款證明後至次日下午1時止之間突然被告知一切均是王女所實施之詐術,才會向潘進勇道歉後即跳河輕生(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125頁之診斷證明書)。黃女就王女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言,係不知情之實施者,沒有犯罪故意,公訴人就黃女部分並未舉出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能確信其無罪之證據,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失察,遽以網拍、飲料店生意,要獲利達1億4250萬元,並不多見,且黃女係王女母親,對自己女兒經濟狀況,難諉為不知,以及前開偽造之存款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存入之日期,容有可疑處,率予推定黃女知情並與王女共犯並予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應就原判決關於黃女部分均予撤銷,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王若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應沒收之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二│如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王若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應沒收之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三│如事實欄一附表三部分│王若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示應沒收之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四│如事實欄一附表四部分│王若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五│如事實欄一附表五部分│王若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如附表乙編││││號五所示應沒收之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六│如事實欄二部分│王若琳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編號一至編號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一:告訴人許玉芬(含盧師臻)遭詐欺部份┌───┬──────┬─────┬─────┬───────┐│編號│匯款時間│借據契約書│借款載明金│實際匯出金額││(期)││訂立時間│額(元)│(元)│├───┼──────┼─────┼─────┼───────┤│1│97.12.03│102.12.03│150萬│150萬│├───┼──────┼─────┼─────┼───────┤│2│98.10.30│102.11.05│200萬│200萬│├───┼──────┼─────┼─────┼───────┤│3│99.09.05│99.09.05│100萬│100萬│├───┼──────┼─────┼─────┼───────┤│4│100.01.04(│103.01.05│200萬│200萬(原判決│││原判決誤載為│││誤載為100萬)│││100.01.05)││││├───┼──────┼─────┼─────┼───────┤│5│100.11.7│100.11.07│350萬│230萬│├───┼──────┼─────┼─────┼───────┤│6│101.04.20│102.10.20│200萬│200萬(原判決││││││誤載為100萬)│├───┼──────┼─────┼─────┼───────┤│7│101.10.05│102.10.05│300萬│283萬5000(原││││││判決誤載為300││││││萬)│├───┼──────┼─────┼─────┼───────┤│8│101.11.05│102.11.05│250萬│114萬5,000││││││110萬│├───┼──────┼─────┼─────┼───────┤│9│101.12.18│102.12.18│250萬│250萬(原判決││││││誤載為200萬)│├───┼──────┼─────┼─────┼───────┤│10│102.01.07│103.01.07│150萬│150萬│├───┼──────┼─────┼─────┼───────┤│11│102.03.05│103.03.05│350萬│350萬│├───┼──────┼─────┼─────┼───────┤│12│102.05.06│103.02.06│150萬│106萬5000(原││││││判決誤載為32萬││││││5000)│├───┼──────┼─────┼─────┼───────┤│13│102.07.05│103.01.05│150萬│106萬5000(原││││││判決誤載為96萬││││││)│├───┼──────┼─────┼─────┼───────┤│14│102.10.07│102.10.07│150萬│150萬│├───┼──────┼─────┼─────┼───────┤│15│102.11.05│102.11.05│250萬│206萬5000(原││││││判決誤載為100││││││萬)│├───┼──────┼─────┼─────┼───────┤│16│102.12.9(原│102.12.9│150萬│129萬(原判決│││判決誤載為│(原判決誤││誤載為150萬)│││102.12.10)│載為││││││102.12.10││││││)│││├───┼──────┼─────┼─────┼───────┤│17│103.02.10│103.02.10│300萬│223萬5,000│├───┼──────┼─────┼─────┼───────┤│總計│││3,650萬│3260萬│└───┴──────┴─────┴─────┴───────┘註:上訴意旨爭執匯款金額部分及本附表與原判決記載不同之說明:
1上訴理由狀內關於此部分之實際匯款金額主張係2530萬元,
惟許玉芬、盧師臻附表一之匯款均有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紀錄可憑(見偵字第12629號卷第7-25頁、原審卷二第159-185頁、本院卷一第224、225頁,部分記載與原審判決不符部分應係誤載日期或金額,附表一為更正後之日期、金額),可以認定,王女上訴主張之上開總額有缺漏或誤植匯款單據之情形─其中上訴理由狀附表10即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6之101年10月5日之300萬元部分,主張為「224萬5000」,應係誤以101年11月5日之匯款憑證為本次之匯款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金額之主張,並無理由。
2原審判決以許玉芬告訴狀內製作之附表為據而製作附表,然
許玉芬於其後之告訴理由狀業經更正附表,有部分金額主張減縮;部分金額主張擴張(詳附表一標註原判決誤載部分);該等擴張金額部分各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9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40000003號函檢送之王女帳號0000000000帳戶歷年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字第1423號卷第64-116頁)、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8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0085號函檢送王女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放卷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月15日營清字第1040001235號函檢送王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放卷外)、原審卷二第174、176、177、180、181、165、166頁之對帳單、偵字第12629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4、225頁、卷三第123-131頁)在卷可憑。
附表二:告訴人盧師凱遭詐欺部份┌───┬──────┬─────┬─────┬───────┐│編號│匯款時間│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實際匯出金額││(期)││訂立時間│(元)│(元)│├───┼──────┼─────┼─────┼───────┤│1│101.12.17│102.12.17│600萬│600萬│├───┼──────┼─────┼─────┼───────┤│2│102.05.06│103.02.06│400萬│400萬│├───┼──────┼─────┼─────┼───────┤│3│102.07.05│103.01.05│450萬│450萬│├───┼──────┼─────┼─────┼───────┤│4│102.07.30│103.01.30│250萬│250萬│├───┼──────┼─────┼─────┼───────┤│5│102.08.05│103.02.05│750萬│750萬│├───┼──────┼─────┼─────┼───────┤│6│102.11.20│102.11.20│350萬│350萬│├───┼──────┼─────┼─────┼───────┤│總計│││2,800萬│2,80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潘信勇遭詐欺部份┌───┬──────┬─────┬─────┬───────┐│編號│匯款時間│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實際匯出金額││(期)││訂立時間│(元)│(元)│├───┼──────┼─────┼─────┼───────┤│1│99.02.22│102.08.05│96萬│96萬│├───┼──────┼─────┼─────┼───────┤│2│99.03.31│102.09.20│187萬│187萬│├───┼──────┼─────┼─────┼───────┤│3│98.06.03│102.12.05│200萬│200萬│├───┼──────┼─────┼─────┼───────┤│4│98.09.09│102.09.10│200萬│200萬│├───┼──────┼─────┼─────┼───────┤│5│99.01.12│102.07.12│200萬│200萬│├───┼──────┼─────┼─────┼───────┤│6│99.03.01│102.09.05│400萬│400萬│├───┼──────┼─────┼─────┼───────┤│7│99.03.02│102.09.05│200萬│200萬│├───┼──────┼─────┼─────┼───────┤│8│99.09.03│102.09.05│200萬│200萬│├───┼──────┼─────┼─────┼───────┤│9│99.11.24│102.11.24│200萬│200萬│├───┼──────┼─────┼─────┼───────┤│10│100.03.01│102.09.01│200萬│200萬│├───┼──────┼─────┼─────┼───────┤│11│100.05.03│102.11.03│200萬│200萬│├───┼──────┼─────┼─────┼───────┤│12│100.09.05│102.09.05│200萬│200萬│├───┼──────┼─────┼─────┼───────┤│13│100.10.05│102.10.05│150萬│96萬2,000│├───┼──────┼─────┼─────┼───────┤│14│100.12.26│102.12.26│150萬│150萬│├───┼──────┼─────┼─────┼───────┤│15│101.02.06│102.08.06│300萬│237萬2,000│├───┼──────┼─────┼─────┼───────┤│16│101.03.30│102.09.30│300萬│300萬│├───┼──────┼─────┼─────┼───────┤│17│101.05.28│102.11.28│150萬│150萬│├───┼──────┼─────┼─────┼───────┤│18│101.06.20│102.12.20│300萬│270萬5,000│├───┼──────┼─────┼─────┼───────┤│19│101.08.01│102.08.01│100萬│100萬│├───┼──────┼─────┼─────┼───────┤│20│101.09.20│102.09.20│200萬│200萬│├───┼──────┼─────┼─────┼───────┤│21│101.10.05│102.10.05│200萬│200萬│├───┼──────┼─────┼─────┼───────┤│22│101.12.05│102.12.05│400萬│310萬2,000│├───┼──────┼─────┼─────┼───────┤│23│102.03.05│102.09.05│400萬│307萬2,000│├───┼──────┼─────┼─────┼───────┤│24│102.07.05│102.07.05│250萬│145萬2,000│├───┼──────┼─────┼─────┼───────┤│25│102.09.30│102.09.30│150萬│150萬│├───┼──────┼─────┼─────┼───────┤│26│102.10.07│102.10.07│300萬│178萬7,000│├───┼──────┼─────┼─────┼───────┤│27│102.11.05│102.11.05│350萬│215萬2,000│├───┼──────┼─────┼─────┼───────┤│28│102.12.05│102.12.05│140萬│12萬7,000│├───┼──────┼─────┼─────┼───────┤│29│103.02.10│103.02.10│400萬│250萬5,000│├───┼──────┼─────┼─────┼───────┤│30│103.03.06│103.03.06│100萬│70萬│├───┼──────┼─────┼─────┼───────┤│31│103.04.10│103.04.10│750萬│585萬5,000│├───┼──────┼─────┼─────┼───────┤│總計│││7,573萬│6,412萬1,000元│└───┴──────┴─────┴─────┴───────┘
附表四:告訴人高秀柑遭詐欺部份┌───┬──────┬─────┬─────┬───────┐│編號│匯款時間│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實際匯出金額││(期)││訂立時間│(元)│(元)│├───┼──────┼─────┼─────┼───────┤│1│99.03.31│99.04.01│700萬│700萬│├───┼──────┼─────┼─────┼───────┤│2│99.07.31│99.08.01│500萬│500萬│├───┼──────┼─────┼─────┼───────┤│3│99.10.19│99.10.02│500萬│500萬│├───┼──────┼─────┼─────┼───────┤│4│100.02.09│100.02.09│200萬│200萬│├───┼──────┼─────┼─────┼───────┤│5│100.02.16│100.02.15│400萬│400萬│├───┼──────┼─────┼─────┼───────┤│6│100.05.03│100.05.03│200萬│200萬│├───┼──────┼─────┼─────┼───────┤│7│100.06.01│100.06.01│350萬│350萬│├───┼──────┼─────┼─────┼───────┤│8│100.07.01│100.07.01│400萬│400萬│├───┼──────┼─────┼─────┼───────┤│9│100.08.05│100.08.05│350萬│327萬5,000│├───┼──────┼─────┼─────┼───────┤│10│100.09.05│100.09.05│200萬│167萬│├───┼──────┼─────┼─────┼───────┤│11│100.10.05│100.10.05│250萬│211萬│├───┼──────┼─────┼─────┼───────┤│12│100.11.07│100.11.07│200萬│153萬5,000│├───┼──────┼─────┼─────┼───────┤│13│100.12.05│100.12.05│200萬│153萬5,000│├───┼──────┼─────┼─────┼───────┤│14│101.02.06│101.02.06│300萬│247萬5,000│├───┼──────┼─────┼─────┼───────┤│15│101.03.30│101.03.30│150萬│150萬│├───┼──────┼─────┼─────┼───────┤│16│101.03.01│101.04.05│350萬│150萬│││101.03.05│││147萬5,000│├───┼──────┼─────┼─────┼───────┤│17│101.05.10│101.05.10│250萬│187萬│├───┼──────┼─────┼─────┼───────┤│18│101.06.05│101.06.05│350萬│350萬│├───┼──────┼─────┼─────┼───────┤│19│101.07.05│101.07.05│550萬│472萬│├───┼──────┼─────┼─────┼───────┤│20│101.08.01│101.08.01│250萬│155萬5,000│├───┼──────┼─────┼─────┼───────┤│21│101.09.05│101.12.05│700萬│598萬│├───┼──────┼─────┼─────┼───────┤│22│102.01.02│102.01.07│250萬│127萬│├───┼──────┼─────┼─────┼───────┤│23│102.02.05│102.02.05│700萬│610萬│├───┼──────┼─────┼─────┼───────┤│24│102.04.08│102.04.08│750萬│528萬│├───┼──────┼─────┼─────┼───────┤│25│102.05.06│102.05.06│200萬│56萬│├───┼──────┼─────┼─────┼───────┤│26│102.06.04│102.06.05│850萬│599萬5,000│├───┼──────┼─────┼─────┼───────┤│27│102.09.05│102.09.05│650萬│480萬5,000│├───┼──────┼─────┼─────┼───────┤│28│102.10.07│102.10.07│300萬│111萬│├───┼──────┼─────┼─────┼───────┤│29│102.12.20│102.12.20│220萬│193萬│├───┼──────┼─────┼─────┼───────┤│總計│││1億3,020萬│9425萬元│││││││└───┴──────┴─────┴─────┴───────┘註:上訴主張金額有誤及本附表與原判決記載不同之說明:
上訴理由狀內謂附表四之實際匯出金額應為1億31萬1000元,無非以附表四編號16部分並無匯款紀錄為據,然查該2筆匯款有高秀柑提出之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014號函第12頁、偵字第1423號卷第7頁、外放卷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月15日營清字第1040001235號函頁次第57、58頁),王女前揭上訴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原判決編號30號至35部分經本院認定詐欺罪嫌不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附表就此部分予以刪除,其餘均引用原判決之附表如上。
附表五:告訴人李佩凌遭詐欺部份┌───┬──────┬─────┬─────┬───────┐│編號│匯款時間│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實際匯出金額(││(期)││訂立時間│(元)│元)│├───┼──────┼─────┼─────┼───────┤│1│102.09.05│103.03.05│200萬│124萬││││││76萬│├───┼──────┼─────┼─────┼───────┤│2│103.01.06│103.01.06│300萬│100萬││││││200萬│├───┼──────┼─────┼─────┼───────┤│總計│││500萬│500萬元│└───┴──────┴─────┴─────┴───────┘註:原判決編號3號至5部分經本院認定詐欺罪嫌不足(見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本附表就此部分予以刪除,其餘均引用原判決附表如上。
附表乙:
┌───┬──────┬──────┬──────┬──────┐│編號│被害人│實際匯出金額│償還金額│應沒收金額│││││││├───┼──────┼──────┼──────┼──────┤│一│許玉芬│3260萬元│375萬7158元│2884萬2842元│││(含盧師臻)││││├───┼──────┼──────┼──────┼──────┤│二│盧師凱│2800萬元│無│2800萬元│├───┼──────┼──────┼──────┼──────┤│三│潘信勇│6412萬1000元│466萬5650元│5945萬5350元│├───┼──────┼──────┼──────┼──────┤│四│高秀柑│9425萬元│802萬61元│8622萬9939元│├───┼──────┼──────┼──────┼──────┤│五│李佩凌│500萬元│無│500萬元│└───┴──────┴──────┴──────┴──────┘註:上訴意旨稱王女償還編號一至四之人之款項分別為236萬855
6、286萬8556、523萬7114、997萬4227元,無非以㈠車號0000-00車輛部分,被害人已經取得價金100萬元,原判決僅扣除54萬9230元不當。㈡房地部分,王女主張買賣價格經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所載為2440萬元,扣除原有貸款959萬1213元後,實際應清償1480萬5454元;原判決以高秀柑、潘信勇、許玉芬之供述為據,以買賣價格為2150萬元,受償1175萬541元,並依契約書金額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三第91、93頁)不當。然查:㈠潘信勇、高秀柑於103年6月17日簽訂收據書明前開車輛作價「50萬至100萬」元,從潘信勇、高秀柑之借款中扣除,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0頁),並未載明究竟是「50至100萬中間」多少元,此部分潘信勇、高秀柑既主張出售之金額為54萬9230元,尚在該區間之內,並高於50萬元,則就車輛部分應扣除54萬9230元。其次,被害人等主張房屋部分僅售出2150萬元,業經提出買受人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93頁);王女雖提出該房地實價登錄之金額為據。然實價登錄價格無需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即得申報,該記載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買賣房屋賣方尚需負擔部分費用,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主張3人就王女家人所提出之汽車、房地、股票等變價後依借款契約書之比例各配得375萬7158、466萬5650、802萬61元,並提出相當之證明及計算之方法,王女認為沒收所扣除之償還金額應高於前者,自應提出得以使本院信其真實無誤之證據,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等所指其取償之金額有明顯誤算之情事,自應以被害人等主張之受償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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