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鴻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鴻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鴻彬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①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已合定刑要件(附表編號7部分則不符合定刑要件,詳後述)。又雖編號5至7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謂: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參考本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對編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
2年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業認定如前,惟原檢察官聲請書認該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月7日確定,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亦記載該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7日,然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地院調取該案送達證書,該判決係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給檢察官、於106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及居所,而該案卷宗「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上書記官記載:「於106年11月7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經與雲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聯繫結果,臺南地檢署亦表示調卷後發現電腦輸入錯誤,在進行表中有紀錄該案是於106年11月7日確定等語,雲林地檢署乃更正本件聲請書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足認該案判決確定日應為106年11月7日,從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本件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4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朱鴻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7日2時許│106年7月7日2時30分許│106年7月7日9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營偵│臺南地檢106年度營偵│臺南地檢106年度營偵││年度案號│字第1047號│字第1047號│字第1047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事實審│判決│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確定│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南地檢107年度執│1.臺南地檢107年度執│1.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72號。│字第771號。│字第771號。││││2.編號2至4號已定應│2.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罪│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7日12時許│106年5月1日19時許│106年6月25日18時至10│││││6年6月26日8時間之│││││某時許、106年6月26│││││日18時至106年6月27│││││日11時28分間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營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47號│第5505、6047、7432號│第5505、6047、7432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107年度簡字第25、40│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9月29日│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107年度簡字第25、40│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號││├──┼──────────┼──────────┼──────────┤│判決│確定│106年11月7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南地檢107年度執│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71號。│字第1103號。│字第1103號。│││2.編號2至4號已定應│2.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2.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12月8日11時43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505、6047、743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事實審│判決│107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確定│107年4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03號。│││││2.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