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政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加入綽號「 德哥 」、自稱「柯先生」、「 曾瑋翔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後,即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內「德哥」、「柯先生」、「曾瑋翔」等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在彼等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嗣:
㈠108年5月21日某時,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自稱係「○○拍賣」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振 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誤刷 王振亦 先前網購交易之條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確認云云,王振亦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7分許、19時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末五碼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108年5月21日某時,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自稱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承勳 ,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而洩漏其個資,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補救云云,林承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29975元至所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末五碼00000號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
㈢108年5月21日17時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自稱購物平台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以程 ,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而將訂單數量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林以程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所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末五碼00000號之帳戶內。㈣詐欺集團成員見王振亦、林承勳、林以程已然受騙,遂以通
訊軟體帳號聯繫林政宏,林政宏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所收受之上開合作金庫、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8時04分、18時05分許,自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將林以程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提領一空;於同日18時28分、18時29分許,自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將林承勳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提領一空;復於同日19時03分、19時04分、19時05分、19時06分、19時08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將王振亦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林政宏得手後,再將現金放置至該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街、○○路00巷口之幼稚園門口花圃處,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上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以掩飾上開詐取金錢之來源及去向。
㈤嗣王振亦、林承勳、林以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亦、林承勳、林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83、251至26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告訴人王振亦、林承勳、林以程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告訴人王振亦、林承勳、林以程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領得之現金放置在上開花圃,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1655號卷第13至16、119至121頁,原審卷第46、74、163、168、170頁),核與告訴人王振亦、林承勳、林以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1655號卷29至33、47至51、63至66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11655號卷第35至43、53至62、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不知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在同一日、短時間內密集使用上開合作金庫、新光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明細可憑(偵字第11655號卷第97、105頁)。觀之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情形,係在同日短時間內、持同不同提款卡密集取款,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收支方式明顯不同,已可見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其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認罪之陳述(偵字第11655號卷第121頁)為可信。雖被告執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魯穎鴻 前來取款時為警查獲,經警扣得數張履歷表一節,以此辯稱其確係因求職受騙云云,然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2號魯穎鴻詐欺案件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履歷表21張,並無被告之履歷表(本院卷第158、164至170頁),亦無從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其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都沒有看過對方,提款
時所使用之提款卡,是在○○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的花圃拿到的,提領後,再放回信封,依指示放在新北市○○路、○○街口兩棟建築物柱子的中間處;領取到的款項則是先拿取應得之報酬後,剩餘的依指示放在新北市○○區○○街、○○路口的幼稚園門口花圃處等語(偵字第11655號卷第15、16、120頁),以被告研究所之學歷,曾從事科技業之經驗(本院卷第82頁,偵字第11655號卷第120頁),竟對所應徵之工作地點、聯繫對象之姓名職稱一無所知,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狀況不符,是其所辯前往應徵工作云云,已非可遽信。況一般人對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均會謹慎保管,而被告所稱「工作」之承辦人員,竟將上開合作金庫、新光銀行金融卡此等重要物品,放在路邊花圃間,交付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拿取用以提款,甚且於用畢後不需當面交還,逕放在路邊建築物間,此等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公司行號重視金錢進出之金流紀錄以便內控查核之常規不符。
㈢再衡諸我國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均可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持卡人自行使用金融卡取款,並無何困難,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之對象,不僅不自行出面取款,尚且支付代價委請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密集、大量提領現金,再以隱蔽之方式交付,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而不將帳戶內款項一次匯出,反以較具風險之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即是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猶配合指示進行提款、交款,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與綽號「德哥」、自稱「柯先生」、「曾瑋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領款、交付詐欺得款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彼等成員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可知所提領之現金是詐騙所得款項,仍將該等現
金移轉交付他人,以遂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詐騙得款,並導致金流無法追查之斷點,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已屬明確,其於本院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與洗錢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並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綽號「德哥」、自稱「柯先生」、「曾瑋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以彼此相互分工之方式以遂該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被告雖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數人之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被告於108年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本案前即已從事提領詐騙得款之工作,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50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為上開犯行之後所為,非屬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上游核心成員,亦有出面提領款項者,犯罪情節自非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因亟需生活費用,從事本案提款工作可日領現金,遂
加入該提款工作之犯罪動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165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加以被告於取款時,並未掩飾形貌(偵字第11655號卷第21至25頁),亦是依指示拿取提款卡、交付款項,足見被告於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較為邊緣,與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角色顯然有別,然其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王振亦、林承勳、林以程等之財產損害、影響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王振亦、林以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0月。至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報酬約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165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王振亦、林以程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彼等受詐騙之損害,有活期存款憑條、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3、181頁)。是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