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吳湘婕 相對人 吳周新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1日以買賣原因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不知情之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本於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事,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係屬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