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葉梓蕓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696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6號之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嗣原審於判決後,判決書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臺南分監由抗告人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37頁),足證上開判決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準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於107年4月16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期間為10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即本件上訴期間至107年4月26日屆滿前,向監所或原審提交上訴書狀始為合法提起上訴,詎抗告人竟遲至107年5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之臺南看守所(臺南分監)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45、46頁),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逾期而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上訴而裁定駁回上訴,於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周宛瑩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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