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廉勤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廉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廉勤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之釋放,有民國
103年5月1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考。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06年執卯字第9406號指揮執行,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月,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應履行906小時,惟受刑人履行至107年1月7日,已履行143小時,即出具「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表示不願再履行社會勞動,聲請一次完納易科罰金,聲請人遂依其聲請,終結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改分107年度執再字第172號案執行所餘刑期(已履行社會勞動143小時,折抵刑期24日),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刑護勞字第858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06年執卯字第940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暨終結原因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存卷可考。惟聲請人依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及10
6年10月2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陳明之住所(即受刑人現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街○○○巷○○○號7樓之
1」,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喚受刑人於107年4月11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5、17至19頁)。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