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崔振沛 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102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成年,目前身體癱瘓,且仍在○○大學就讀,無工作收入,已將日前唯一之財產變賣,作為龐大醫療費用、生活所需及就學交通費用,已無任何資力,生活全賴父母照料,現獨立為一戶,未與家人共同居住,依賴家人接濟,本件再審之訴,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02年7月26日,分別繳納第1、2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79606元、103222元,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可參。
聲請人所提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及戶口名簿影本,僅足以證明其名下稅籍財產之狀況與設籍地址相關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 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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