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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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紹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紹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明寬 」外,其餘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紹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寬為同事,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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