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祖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茗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3年3月11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秀忠 成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