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柒包及用以盛裝該等白色結晶粒所用之包裝夾鏈袋柒個(前開白色結晶粒驗餘重共伍拾參點貳柒捌陸公克、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88.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之「5袋」應更正為(7包)。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7包及用以盛裝該等白色結晶粒所用而難以與該等結晶粒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7個(前開白色結晶粒驗餘重共53.2786公克、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88.0%),均應整體視為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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