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欽(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及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22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4月2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9日│106年1月24日│106年4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6年度偵字第3079│106年度偵字第8691│││1022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交訴字第││事實審││596號│922號│39號││├───┼─────────┼─────────┼─────────┤││判決│106年4月26日│106年7月12日│106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交訴字第││判決││596號│922號│39號││├───┼─────────┼─────────┼─────────┤││判決確│106年4月26日│106年10月3日│106年9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857│106年度執字第5493│106年度執字第5930││備註│號│號│號││├─────────┴─────────┴─────────┤││編號1至5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11日│106年4月14日│106年2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988│106年度偵字第8988│106年度偵字第7438│││號│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2235號│2235號│196號││├───┼─────────┼─────────┼─────────┤││判決│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07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判決││2235號│2235號│1137號││├───┼─────────┼─────────┼─────────┤││判決確│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6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4│107年度執字第404│107年度執字第4232│││號│號│號││備註├─────────┴─────────┼─────────┤││編號1至5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9號已定應│││8月│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9日│106年4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438│106年度偵字第7438│106年度偵字第7438│││號│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96號│196號│196號││├───┼─────────┼─────────┼─────────┤││判決│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137號│1137號│1137號││├───┼─────────┼─────────┼─────────┤││判決確│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32│107年度執字第4232│107年度執字第4232││備註│號│號│號││├─────────┴─────────┴─────────┤││編號6至9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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