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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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0號原告冠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又菱 (董事)送達代收人 徐暄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租用RBD-868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
6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莒光路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訴外人即車主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公司(下稱聯邦國際租賃公司)在案。嗣聯邦國際租賃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乃同意所請而於同年月12
6日以Z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前辦理結案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
㈡聯邦國際租賃公司於107年7月12日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回復原告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委由受僱人徐暄詠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
㈣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日實為原告聘用之高階經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綠燈通行至
路口,但因前方為左轉車道,車輛回堵影響路口通行,不得已只好變換車道,又因車行速度緩慢,系爭汽車依序通過至路口時,燈號由綠轉紅,由於後方車輛緊貼,無倒車可能,依當日情形實無法避免,非原告蓄意違規,而是陷在車陣中無法動彈。復依舉發照片所示,其角度係由上而下拍攝,且高度略高於路名標誌、燈光號誌及架高之高壓電設備,顯示舉發員警當時係站在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路口處之人行天橋,在中山路3段往莒光路方向車道上方朝莒光路方向路口處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舉發,故舉發警員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而所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屬得由執勤員警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錄影蒐證舉發之取締項目,則本件舉發已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於106年
9月26日16時4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莒光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目睹並拍照存證,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因闖紅燈行為態樣依該條規定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而舉發員警檢附採證相片,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避免舉發疑義,此外前揭路段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若貿然於該處攔截違規車輛恐造成交通阻塞,抑或導致車禍案件,確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復舉發員警知悉該路口號誌時向運作模式,所站位置可清晰看見路口通行車輛,且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尚未通過停止線,並於路口號誌轉紅後逕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通行至銜接路段。又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無規定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故本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所租賃之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
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不得已導致違規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行經新○○
○區○○路○段與莒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尚未通過停止線,並於路口號誌轉紅後逕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至銜接路段,乃拍照存證而依法逕行舉發。又該路段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若貿然於該處攔截違規車輛恐造成交通阻塞,抑或導致車禍案件,確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
7年7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0602號函、同年9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0602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3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㈣復細譯採證照片3幀,系爭汽車確實於新北市○○區○○路
0段○○○路○○○○○路0段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於停止線後方未穿越至路口,詎系爭汽車駕駛人未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卻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要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內側左轉彎車道車流量大致車行速度緩慢,系爭汽車不得已乃接續前車而闖紅燈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等語,惟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堪認系爭汽車於通過路口前係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闖紅燈通過路口,又系爭汽車駕駛人於當時既已意識內側車道車流量大而依序行駛等待於前方之中山路3段與漢民路路口處左轉行駛漢民路,自應更加注意路口號誌變換情形,不應利用機車停等區空檔而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再搶快闖紅燈通過路口,縱系爭汽車駕駛人無故意,仍有應注意號誌指示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未限於故意情形始得處罰,是原告就此主張實非可採。
㈤然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
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序大致可分為當場攔檢舉發、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及逕行舉發等3種類型,嗣於104年8月14日處理細則第10條增定第2項除將上開3種類型予以明定外,並增加職權舉發及肇事舉發2種類型。復其中當場攔檢舉發、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及本於職權之舉發,法規上均無明文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但在「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於實務上多屬民眾提供相關違規照片或影片以作為有關機關舉發之依據,而鮮見僅基於民眾之口頭或書面陳述即得作為舉發依據者(此時若因民眾未提供事證之檢舉而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前往查證而舉發,則可能落入前開當場攔檢舉發或逕行舉發之類型),因此在這種「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通常是屬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由於在「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中,法規既未明文限定得檢舉之違規行為態樣,民眾只要能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理論上其範圍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為廣;至考量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抑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是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乃於處理細則第10條增訂第2項並於第3款、第4款明定職權舉發、肇事舉發之類型。惟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而於第10條第2項第3款明定職權舉發之類型,但如上述,職權舉發應係因違規跡證不足而須經查證才能確認違規事實及行為人或因另案而查獲違規行為(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本欲攔查舉發行為人闖紅燈之違規而於攔停時發現行為人尚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抑或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檢舉行為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人員查證證據資料時,發現行為人尚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始有適用,否則無須於處理細則第10條新增第2項並將「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5種舉發類型分別明定,統由職權舉發涵蓋而概括規定即可,是其個別定明自有區分實益存在。而前開5種舉發類型中,因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執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如於本件情形,若員警當時將系爭汽車駕駛人予以攔檢,即得視其所言及時當場查證),此為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且因此4種類型受舉發之行為人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舉發機關亦無從給予受舉發之行為人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再衡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91年7月3日新增之立法意旨:「本條新增。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行為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是以,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其他4種類型之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
2之所由設,而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開5種舉發方式主、從地位之定性。
㈥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規定自明。行政罰法第33條復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違反之法規。」由上揭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於行政裁罰之程序中,上開原則之具體化內容即包含須令受裁罰人知悉所接觸之人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者。另有關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乃頒布「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本件舉發時所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頒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係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⑴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⑵行駛路肩。⑶違規超車。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⑸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⑹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⑺未保持安全距離。⑻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⑽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⑾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⒋取締『嚴重超速(超速四十公里以上)』、『行駛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6點、第7點修正規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前開作業注意事項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既已成為警察機關內部人員執法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即應依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始屬合法,方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㈦如前所述,原告所租賃之系爭汽車確實已於圓形紅燈亮起時
,仍自中山路3段穿越莒光路口而至銜接之中山路3段,然依採證照片3幀所示,其角度係由上而下拍攝,且高度略高於路名標誌、燈光號誌及架高之高壓電設備,是堪認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站立於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路口處之人行天橋在中山路3段往莒光路方向車道上方朝莒光路方向路口處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舉發(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惟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之地點及方式,既係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有街路口處之人行天橋上制高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相機照相方式蒐證舉發,則本件舉發警員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而無法為一般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目擊或得知有員警於該路段為取締違規交通事件之行為,而其所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屬得由執勤員警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錄影蒐證舉發之取締項目,其所實施之本件採證行為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而違反前揭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當場遏阻交通違規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實非適當有效,業已違反比例原則。
㈧再者,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0602號函
、同年9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0602號函雖以該路段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若貿然於該處攔截違規車輛恐造成交通阻塞,抑或導致車禍案件,而執勤員警知悉該路口號誌時向運作模式,所站位置可清晰看見路口通行車輛及執勤員警當時身著制服並依單位主管核定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7頁)。惟查,舉發員警執行勤務地點固經其主管單位核定,然其舉發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位置在天橋上之制高點且非屬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之項目,已與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符;另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既規定「闖紅燈」之違章,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僅係於違規個案發生時,因考量現場車流大且快,或因攔停將使交通阻塞情形更加嚴重致易生危害,而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始得為逕行舉發,而非得以擴張解釋為舉發員警於執行違規稽查勤務初始即可先入為主地預先認定該路口為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處所,而捨棄當場攔停舉發原則,此亦為當然之解釋,即不得僅以本件係員警「親眼目睹」並輔以「非固定科學儀器為佐證」而規避須當場判斷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之責任,應屬甚明。
㈨至上述舉發機關函述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已無規定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認即得為隱藏性執法,然如前述,此本即業由具法位階之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違反之法規。」明定,而於行政裁罰程序中,將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明確性原則、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方法之內容具體化,即須令受裁罰人知悉所接觸之人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者,此要屬公開執法之依據,並由修正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5款:「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修正為現行第4款:「⒋取締『嚴重超速(超速四十公里以上)』、『行駛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對照,現行第5點規定雖刪除公開執法之規定,但新增且限縮得於制高點為隱藏性執法之4項態樣,是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雖將公開執法一節刪除,毋寧認係回歸適用前揭具有法位階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規定而無庸再於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予以贅定,要非如舉發機關函述所指因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刪除公開執法之規定,即得在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不分項目、無視當場是否確實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只須經其主管單位核定就能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並予逕行舉發,此不僅與現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他規定有所齲齬,亦與前述法規範相違,而被告未予詳辨即逕予援引進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處,核有違誤。另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或承租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係法人並為系爭汽車之承租人,但非實際駕駛人,雖被告得因原告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而以其為系爭汽車之承租人作為處罰對象,然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原告併為違規記點之裁處,自有未合,附此指明。
㈩從而,本件舉發警員之採證舉發方式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相
較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抽象風險,本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輕微,若允許被告得以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顯不能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更不足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是以若允許舉發機關為上開之舉發行為,則日後就所有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即均得自行認定交通流量大之交岔路口,不必再視個案認定有無上開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之情形,而可預先任意揀選難為駕駛人所得目視之「制高點」甚至隱藏至大樓或民宅,並以「親眼目睹」及「非固定科學儀器」為違規取締行為,其執行行為確屬不當。是原處分所據之主要證據既係違法取得而有瑕疵,此瑕疵又無從補正,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然本件僅係因前述理由予以撤銷原處分,尚非認系爭汽車非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自應盡督促管理實際駕駛人之責,要不得據此即存僥倖而任由其同意駕駛所承租車輛之人恣意違規,此為本院所重且不斷重申之點,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據之證據,既係舉發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情節又非輕微,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