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連生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志雄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連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黃志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連生與黃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胡連生因前與他人發生糾紛,恐遭報復,胡連生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黃志雄則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某時,胡連生在黃志雄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撥打電話予友人 吳建國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現通緝中)借用手槍、子彈以防身,吳建國遂於106年5月14日17至18時間之某時,至黃志雄上開住處,將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與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同時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裝於黑色側背包內交予黃志雄收受,並指示黃志雄轉交予當時同在屋內之胡連生。胡連生受黃志雄轉知上情後即於黃志雄之住處檢視上開槍、彈,並將上開適用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裝填於彈匣內,又胡連生認自己之住家不方便收藏該槍、彈且尚無急用,而未於當日取走,黃志雄即基於為胡連生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而任胡連生將該裝有槍、彈之黑色側背包藏放於其住處客廳沙發旁之矮櫃抽屜。嗣於106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黃志雄上開住處查緝通緝人犯 張志平 (所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胡連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沙發旁之矮櫃抽屜內藏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內所裝填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共5顆),及沙發前茶几層板內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為警查扣,並在警局時供承上開持有槍、彈犯行,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志雄、胡連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胡連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胡連生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5顆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4頁)。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8525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7-321頁)。上述鑑定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胡連生自白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連生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志雄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黃志雄固坦承於106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警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查緝通緝犯張志平時,當場在現場沙發旁之矮櫃抽屜內查獲黑色側背包內有改造手槍1枝及裝填有5顆子彈之彈匣1個,與沙發前茶几內開放式層板上查獲子彈3顆;而上開黑色側背包係友人吳建國在其住處委託其轉交予被告即證人胡連生(下稱胡連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是106年5月14日吳建國要我交給胡連生,但吳建國把包包拿到我的住處時並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並要我不要亂動,所以我並不知道包包裡面是手槍和子彈,當天胡連生到我家時,我有跟胡連生說「吳建國有東西要給你,我把包包放在沙發旁的小茶几那」,叫胡連生自己去拿包包,我不知道胡連生有沒有去打開包包來看,也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去動那個包包,我只是屋主,單純轉交吳建國要我給胡連生的東西而已云云。經查:
㈠警察於106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前往被告黃志雄上開住
處查緝通緝犯張志平時,在場之人有被告黃志雄、張志平、 黃文堂 、胡連生、胡連生之子 胡任廷 、胡任廷友人 陳暉舜 等人,而警察於開始執行搜索時,胡連生旋即直指沙發旁矮櫃抽屜內有違禁物,遂為警起出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彈匣內之子彈5顆,復在沙發前茶几下方開放式層板查獲子彈3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胡連生於偵訊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志平、查獲警員 吳建明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任廷、陳暉舜、黃文堂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9、185、188、189、193、348-351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及其內已裝填5顆子彈之彈匣扣案可憑,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4頁)。
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彈匣內之子彈5顆,業如上所述,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及可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8525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317-3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黃志雄雖一再辯稱不知道吳建國要借予胡連生之黑色側
背包內之物品係為槍彈云云,惟並未否認吳建國在其客廳拿出槍、彈予胡連生觀看時,其同在屋內客廳處等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吳建國前一天拿背包來的時候要他不要亂動,離開的時候把背包交給他,他就將背包放在小茶几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次查:
⒈據證人張志平於偵訊中證稱:查獲當天早上8時許我到黃志
雄的住處,我是第一個到場的,陸續有胡連生、胡任廷、胡任廷的朋友陳暉舜及黃文堂等人到場,黃志雄在9時有跟我講說胡連生跟人家借1把槍放在那,並稱胡連生還沒有來,但他有跟人家借東西在這邊,所謂的東西就是指槍,黃志雄知道包包裡面有槍、彈;警察進來後控制現場就有做搜索的動作,胡連生就向警方供陳槍、彈在茶几內等語(見偵卷第
395、396頁)、另胡連生於偵訊中供稱:槍是吳建國的,我有用電話跟吳建國借,在被查到的前一天吳建國有拿槍來,我從後面的房間出來跟吳建國碰到,吳建國在客廳時有拿出槍,說這就是要借給我的槍,我沒有說話,後來我看一下就進去後面房間,之後他要走了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偵卷第342、34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年5月13日在黃志雄住處打電話向吳建國借槍,106年5月14日吳建國有在黃志雄的家中客廳拿槍給我看;我住處離黃志雄的住處只要3、4分鐘路程,但因為我家不方便,我常去黃志雄家,槍、彈藏在黃志雄家比較方便;我在警方到場前就知道槍、彈放在木質矮櫃,因為現場有人拿槍彈出來把玩,我把槍、彈放回包包後再放進木質矮櫃;茶几的那3顆子彈是我試一試後發現不合以後,我就將3顆子彈放在茶几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3-125頁)。
⒉依上開供述、證述內容及本案為警查緝之經過,足徵被告黃
志雄住處出入份子複雜,又觀之查獲扣案物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72頁),可知吳建國所交付之槍枝並未覆以堅硬外殼或紙盒包裝,是以該軟質黑色側背包內放置前開金屬製之改造手槍,只須觸碰該包即可感受該內容物之重量及外形,被告黃志雄可輕易知悉包內物品具有高度危險性或為違禁物,被告黃志雄既接獲吳建國指示代為轉交證人胡連生之背包,衡情,若他人寄放物品保管,受寄人必會詢問受寄物品為何,以明瞭是否為違禁物或具有危險,並採取適當之保管方法,否則將可能招致法律或事實上之危險,更況,被告黃志雄復受託轉交,若不知轉交物品之內容,勢將衍生保管轉交責任上之爭議,被告黃志雄殊無可能在不知受寄物品為何物之情況下仍然同意代為收受、保管。再查,本案被告黃志雄既受告誡「不要動」該黑色側背包,自已心生背包內所置放應非尋常物品之疑慮,又怎可能在輕易可查知背包內物品為何之情形下,不為受託保管及代為轉交物品之確認,以究明釐清並確保自身責任;況且,被告黃志雄既辯稱未曾質問吳建國或胡連生該等交付之黑色側背包內容物為何,卻也未禁止胡連生在其客廳內檢視扣案槍、彈,被告黃志雄與吳建國於胡連生檢視扣案槍彈時,彼此並無迴避隱匿或防免他人知悉之舉措,則身處於相同場域內之被告黃志雄就吳建國託付代交之背包內放置有扣案槍、彈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本案另據胡連生自承在被告黃志雄住處開放空間之客廳有裝
填、把玩槍、彈之動作,並將不適用之3顆子彈直接置於沙發前之茶几開放式層板上,期間尚有他人在客廳觀賞、把玩扣案槍、彈之種種作為,詳述如前,以上開把玩之動作均極易發出金屬之碰撞聲,胡連生及他人公然於開放空間之客廳把玩屬違禁物之槍彈,毫不避諱,已無忌憚,胡連生於把玩後復逕將不適用子彈置於目視輕易可及之茶几內開放式層板上,胡連生及現場把玩之人要非得場所管領人即屋主黃志雄之同意,豈有可能在開放空間且在場人數非少之客廳內恣意又毫無掩飾及不設防地把玩槍彈?更況,本案被告黃志雄既同在客廳內,且對其住處具有全然控制掌握之權利,依卷附照片所示客廳之大小及規模判斷,被告黃志雄豈有可能不知悉吳建國所借給胡連生之物品係為扣案之槍、彈等情之理。⒋本案佐以證人張志平已明白證述被告黃志雄曾向其表示知悉
吳建國所留在住處之物品係為扣案之槍、彈等語,足證被告黃志雄自始即知悉吳建國所交付之黑色側背包內係有胡連生所借用之槍、彈,是被告黃志雄空言諉為不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胡連生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黃志雄不知道吳建
國要拿給我的1包東西是槍云云,然被告黃志雄就吳建國所持交委託轉交予胡連生之背包內放置扣案槍彈一情,既為明悉,已詳述如前,胡連生為維護被告黃志雄所為上開證述,難謂可信。又稽之胡連生之住處與被告黃志雄之住處僅3、
4分鐘路程,衡以我國出借、持有槍枝乃為重刑,為此等出借、持有槍枝舉措必當私隱秘密為之,不宜使更多人知悉其等出借、持有槍枝,以避免遭警察查緝、旁人檢舉之風險,胡連生竟然未在自己住處中向吳建國借用,且所約定交付之地點亦不在自己家中,反而在距離自己住處甚為鄰近之被告黃志雄住處交付;又吳建國持扣案槍、彈至被告黃志雄住處時,既然已出示該槍、彈予胡連生,竟未直接交予胡連生收受,反而將該黑色側背包指示被告黃志雄轉交胡連生,胡連生復未於離開被告黃志雄之住處時併將黑色側背包攜離,若非吳建國、胡連生對於被告黃志雄有相當信賴,且被告黃志雄對於受託保管轉交之物品有相當之認知理解及掌握,並同意吳建國、胡連生將上開黑色側背包置於屋內,怎會甘冒遭人查知其等交付、收受違禁物等犯行之轉手風險及提高查緝甚或遭被告黃志雄檢舉等危險之情形下,委由被告黃志雄經手扣案槍彈之保管及轉交等事宜。綜上,俱徵胡連生證述被告黃志雄不知悉黑色側背包內為槍、彈乙節,顯係迴護被告黃志雄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黃志雄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志雄辯稱:張志平於偵查中
所證述黃志雄知悉包包內為槍、彈之供述,顯係因為張志平於偵查中被列為共同被告,其為推諉卸責所為之陳述,而張志平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利害關係,所述較為可採,是以不能僅憑張志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對黃志雄不利之認定等語。證人張志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黃志雄是跟我說有一個包包寄放他那裡,黃志雄並不知道包包內是什麼東西,我於偵查時稱黃志雄知道包包內有槍彈是因為我有吸食毒品,精神恍惚,才會那樣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然查,證人張志平於106年5月15日為警緝獲後迄106年8月22日偵訊時均在臺北監獄執行,此有張志平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64頁),是證人張志平於此段期間斷無可能接觸毒品,況其嗣後又變異前詞稱:我當時有吃精神科的戒斷藥,有可能是我自己誤解檢察官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而觀諸證人張志平於106年8月22日偵訊時就其如何確定被告黃志雄知道包包內有槍等情證述明確詳實(見偵卷第394-396頁),且就被告黃志雄有告訴其吳建國有東西要交予胡連生基本情節始終一致,而依證人張志平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全部內容觀之,其陳述完整而連貫,所回答之內容亦符合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實難認證人張志平於偵訊時有何精神不濟、不理解檢察官提問等情狀,更況檢察官復於同一訊問程序再度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確保證人張志平結證之可信度,且證人張志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復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為可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證述內容,顯係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黃志雄或恐被告黃志雄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黃志雄有利之認定。至關於證人張志平是否曾於被告黃志雄屋內拿出該黑色側背包或把玩扣案之改造手槍乙節,證人張志平所供述與胡連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縱然不相一致,惟此部分既經胡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就何人曾把玩槍枝乙節已不復記憶,況且,吳建國曾在被告黃志雄屋內客廳出示扣案槍、彈及胡連生曾於客廳內檢視該槍、彈,並裝填適用子彈於扣案改造手槍之彈匣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證人張志平是否曾接觸該扣案槍、彈乙節均無礙於被告黃志雄對於其受吳建國之託轉交予胡連生之物品為扣案槍、彈有所認識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志雄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志雄受託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
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胡連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原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惟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被告胡連生向友人吳建國所借得,縱然係透過被告黃志雄所轉交,並藏放於被告黃志雄之住處,已如前述,惟被告胡連生主觀上應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寄藏,自應構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文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胡連生同時、地取得制式子彈
3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雖其外觀略有不同,惟因客體種類相同,均為手槍所適用之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起訴書原就被告黃志雄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誤載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黃志雄同時、地向吳建國取得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而保管之,如前所述,均為手槍所適用之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復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公訴人固認被告黃志雄與胡連生為共同非法寄藏扣案之槍、彈之行為,然被告黃志雄係先受吳建國之託,其後復為胡連生之保管扣案之槍、彈,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扣案之槍、彈,且其行為繼續至為警查獲為止,核與被告胡連生係為自己持有向吳建國所借得之槍、彈之主觀犯意有所不同,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胡連生前於⑴9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⑵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審理,經撤回上訴後確定;⑶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胡連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黃志雄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志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查被告胡連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0分許,為警進入被
告黃志雄上開住處查緝通緝人犯張志平時,於對張志平執行附帶搜索後,被告胡連生在警察尚未查悉現場藏有扣案之槍、彈前,即主動告知沙發旁之矮櫃抽屜內藏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為警自矮櫃起出查扣,被告胡連生並在警察未查悉該槍、彈為何人持有時,向警察供承扣案槍、彈係其向友人所借得等情,業據證人吳建明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並有被告胡連生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胡連生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查被告黃志雄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黃志雄受託寄藏期間為106年5月14日17至18時間某時起至106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時間未滿1日,甚為短暫,且觀諸被告黃志雄所受託保管之方式僅係轉手吳建國所交付之扣案槍、彈及同意被告胡連生繼續將該扣案槍、彈留置於其住處內,其並未有何積極變更、挪移藏放地點之防範他人發現等作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志雄原欲持該槍、彈為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黃志雄行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黃志雄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是本院認被告黃志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胡連生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黃志雄
則有多次毒品前科,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難認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查緝槍、彈政策,而向他人收受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胡連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黃志雄則否認犯行,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之短暫、生活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及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為警同時在沙發前方茶几所查扣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頁),足認該等非制式子彈併同採樣鑑定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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