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一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再審期間之規定,則指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規定亦明。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志明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號(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該項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其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法院自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又其聲請理由,僅敘及「不滿家事法官亂發保護令,因我去大樓管理處領個掛號信和買一些水果衣服給83歲老母和太太就(被)法官誤判我17個月」(見原審卷第3頁)、「我要聲請再審。保護令是我媽媽收的,我沒有收到」(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似非對於該案件主張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原審逕以聲請人之聲請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原裁定誤載為同法第421條)送達判決後20日期限,又為實體審查,認其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論斷是否妥適,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