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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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下午」,應更正為「晚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林哲緯與告訴人 林金賢 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明知收受本院民事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騷擾行為,竟藉故對告訴人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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