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嘯遠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嘯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侵占之金額並未非全然正確、正與告訴人代表人談和解中,希能寬容些許時日再判決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坦承之全部犯行,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黃明傳 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81紙、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10紙、廠商記帳簿影本2紙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同一月份之多次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不同月份之侵占行為論以數罪。在量刑上並敘明審酌被告受僱於嘉強公司,未能忠實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月份侵占之金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不予併合處罰之,是本案僅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7至11(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查本件自告訴人代表人提出告訴後,告訴人代表人在偵查中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談和解還款事宜,惟被告均未主動與告訴人代表人聯絡,甚至開偵查庭時有未到庭之情況,故未能達成和解(見102他字3734號卷第148-164頁),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審理時亦給予多次機會談和解,惟被告仍數度未到庭避不見面,原審乃依法核發拘票始拘提被告到案,並再給予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和解機會,爰安排二度調解程序,惟因被告已無資力仍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乃表示無力負擔,願接受法官審判等旨(見原審卷第28-29頁、第36-37頁、第42-50頁、第54頁、第63-66頁、第73頁),原審乃依法審結,而被告上訴再主張正與告訴人談和解中,惟經本院洽詢告訴人代表人有無談和解事宜,據覆:迄今被告或律師都沒有與其聯絡,被告除了在法庭之外的其他時間均找不到人,被告所留電話亦係假的,被告若沒有誠意則不用再談等語,且經本院撥打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受話方亦稱非被告,亦不認識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無非假和解之名而刻意拖延訴訟之嫌,再者,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侵占之金額均未有爭執,僅於上訴理由空泛為上開表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尚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