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信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永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與 余凱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1時46分許後之某時許,在陳永信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凱豐1次以營利。嗣經警就陳永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6月4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拘提陳永信到案,另於同日1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永信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電子磅秤2臺、分裝夾鍊袋250個、吸管製成之藥鏟2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
4號判決)。查本件證人余凱豐並未在監或在押,卻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28日審判程序傳喚不到,且拘提無著,有前述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詳本院卷第38頁、第40至42頁、第46至47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7頁)在卷可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情形。證人余凱豐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節,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吻,並經檢察官詢問「有無看過警詢筆錄?」答稱「有。」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有無誤寫或誤會你的意思的地方?」答稱「沒有。」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90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已確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何況,證人余凱豐係因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後,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經員警提示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供證人余凱豐檢視、回憶後再行回答,其記憶自屬清晰,且其可明確指認被告之照片,更可明確回答員警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之意、被告分別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數量、價格、地點及次數,無任何規避情狀,證人余凱豐身體及心理狀況亦無異常,綜認證人余凱豐於警詢時應無違法取供之可能,參照前述說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謂證人余凱豐於警詢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無可採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件證人余凱豐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余凱豐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余凱豐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余凱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余凱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3年3月19日至103年6月14日止,分別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2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80號、第3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37至42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及內容(除員警以括號加註之文字記載外)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含員警以括號加註之文字記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余凱豐,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凱豐聯絡後,余凱豐即前往其住處與其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有與余凱豐見面,但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凱豐,當天是余凱豐拿行動電話給伊,跟伊交換筆記型電腦使用,余凱豐也有交付1千多元予伊,是伊之前委託余凱豐出售行動電話給他同事,賣了7,000元,余凱豐分次將賣得金錢交給伊,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余凱豐之對話,但當時伊在睡覺,伊不清楚余凱豐在講什麼,伊只知道余凱豐要拿出售行動電話的錢給伊,因為伊之前有傳送簡訊通知余凱豐,之後伊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余凱豐,但伊要下樓的時候,余凱豐就在伊家門口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23日10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凱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11時46分後某時許,在其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凱豐一節,有上揭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37至42頁、第80頁),並經員警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余凱豐確認,據證人余凱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是在103年5月23日11時46分左右,在被告家中交易,被告住處在新北市○○區○○路那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108至10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余凱豐之間之對話,且證人余凱豐有於103年5月23日11時46分後某時許,前往其住處與其碰面等事實,佐以證人余凱豐係根據其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回憶當天購買毒品之交易經過、數量、金額等情,亦非憑空捏造;又證人余凱豐於102年12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後,於該案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提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居住地址等供檢警調查,嗣經員警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時,亦一併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余凱豐居所執行搜索並將證人余凱豐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經證人余凱豐坦承於103年6月2日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證人余凱豐於102年12月1日、103年6月2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103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證人余凱豐於上開案件中,均未以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足認證人余凱豐並非為了自身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得以獲邀減刑寬典而設詞誣陷被告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係依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實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而已;再者,觀諸證人余凱豐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經員警提示10
3年4月5日其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回答員警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欲以行動電話跟被告交換筆記型電腦使用,不是毒品交易等語,再經員警提示103年4月25日其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回答員警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請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過去被告女友住處,其帶過去之後,被告有免費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經員警提示103年5月23日其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回答員警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2至24頁),而上開員警提示予證人余凱豐辨視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員警依照多年偵辦毒品案件經驗,認為有交易毒品嫌疑之對話內容,惟證人余凱豐仍根據各則通訊監察譯文回憶其與被告對話之意思及彼此之行為,且可明確區分其與被告各次見面是否為交易毒品、被告交付毒品原因為販賣或轉讓等重要事項,並無為了配合員警或為了加重被告刑責而一概答稱各次通話內容均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完成交易等情;此外,被告亦稱證人余凱豐有積欠其代售行動電話及維修電腦的錢,本案案發後其有關心證人余凱豐之工作,後來就沒有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委託證人余凱豐出售行動電話所得金錢及證人余凱豐應返還被告維修電腦之金錢,金額非鉅,被告尚且會關心證人余凱豐工作情況,顯見2人並無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恩怨仇隙,證人余凱豐更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證人余凱豐上揭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並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非子虛,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凱豐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證人余凱豐當天前往其住處是拿行動電話跟其交換筆記型電腦使用等語,然證人余凱豐於警詢時經檢視其與被告在103年4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以行動電話跟被告交換筆記型電腦使用,非毒品交易等語,而證人余凱豐係透過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憶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換筆記型電腦使用之經過,應較可採,故證人余凱豐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換筆記型電腦使用之時間,應為103年4月5日,而非103年5月23日,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辯稱其所為附表所示之通話時在睡覺,所以不清楚證人余凱豐在說什麼等語,惟細繹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余凱豐先詢問「今天有上班嗎?」被告答稱「今天沒有。」證人余凱豐再稱「我過去找你,我跟一個師父一起去。」被告問「下班了?」證人余凱豐答稱「今天下雨不做,那個一樣的好嗎?」被告回答「你到了打給我。」等語,對話內容甚為流暢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而被告既可明確回答證人余凱豐當天沒有上班,對於證人余凱豐表示要過去被告住處時,尚且疑惑證人余凱豐當天為何提早下班,實與一般人於睡夢中接起電話通常前幾句會因頭腦尚未清醒、無法正常思考而僅會含糊回答「嗯」、「喔」等詞迥異,顯見被告當時頭腦清楚且可與證人余凱豐正常對答,則證人余凱豐向被告稱「那個一樣的好嗎?」等關於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之隱晦用語時,被告竟未為任何疑惑、詢問或再次確認之舉,即可直接回答「你到了打給我」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余凱豐彼此間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已有相當之默契存在,被告已可透過彼此之默契知悉證人余凱豐之要求及來意,而得與證人余凱豐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再查,被告辯稱其曾委託證人余凱豐代為出售行動電話予余凱豐之同事,賣得價金7,000元,其曾以簡訊向被告催討該筆款項,故證人余凱豐當天前往其住處是為了分次給付該筆款項等語,然觀諸卷附被告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證人余凱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晚上到板橋拿手機的錢給我喔,今天月底剛好最後一天要繳款」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2頁),時間為103年4月30日,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凱豐之時間即103年5月23日,已相隔近1個月,103年5月23日被告與證人余凱豐為附表所示通話之當天或前幾天,彼此亦無任何通話或簡訊傳送,且證人余凱豐於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欲過去被告住處時,同時向被告詢問「那個一樣的好嗎?」並非以肯定語氣向被告表示其要攜帶代售行動電話之款項過去返還被告,且倘若證人余凱豐當天欲給付被告其代售行動電話之款項,以買賣行動電話並非法所不許之事,實無不能在通話中直接討論之理,而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卻未有隻字提及被告將攜帶該筆款項前往被告住處等語,故被告所稱證人余凱豐當天前往其住處係為返還該筆款項,而非毒品交易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自己亦有吸食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經驗,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又證人余凱豐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故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與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余凱豐
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0.5公克,金額為1,500元,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本院認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販賣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惟經證人余凱豐證稱已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其不知名之友人申辦交予其使用,已使用約2年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友人已有將該門號SIM卡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查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通常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其不記得與證人余凱豐為附表所示通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插用何行動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本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證人余凱豐為附表所示通話,應認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該門號
SIM卡1張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余凱豐聯絡本件交易毒品行為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表:
┌───────────────────────────┐│陳永信(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凱豐(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撥打│通聯內容││號││方向││├─┼──────┼──┼───────────────┤│1│103年5月23│B→A│A:喂!│││日10時47分57││B:喂!你今天有上班嗎?│││秒││A:今天沒有。│││││B:我過去找你,我跟一個師父一│││││起去。│││││A:下班了?│││││B:今天下雨不做,那個一樣的好│││││嗎?│││││A:你到了打給我。│││││B:好。│├─┼──────┼──┼───────────────┤│2│同日│B→A│A:喂!│││11時46分23秒││B:喂!你要喝什麼?│││││A:你在全家?│││││B:你要喝什麼我買。│││││A:你在全家哦!│││││B:嗯呀!│││││A:我過去。│││││B: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