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AMO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彭建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經過,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周軒 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文正 、蘇 俊欽 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嗣經警於民國103年4月23日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勤務,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獲彭建文,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AMOR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俱表示不爭執之意,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依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彭建文、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建文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配用之手機為伊所持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 周軒任 請被告幫忙問有無海洛因可購得,經被告詢問「 阿峰 」後,因「阿峰」表示沒貨,所以未進行交易;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幫 林文正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當時被告向綽號「阿峰」(即 吳元峯 )拿取1包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林文正,並將林文正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2,300元悉數轉交予「阿峰」,被告並未從中牟利;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文正原欲請被告幫忙向「阿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林文正表示欲以賒欠方式交易,經被告詢問「阿峰」後而為「阿峰」所拒,故本次被告未幫林文正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僅事後,林文正請被告幫忙轉交二次(一次2百元,另一次1千元)欠款給「阿峰」;附表一編號
4部分,被告係帶 蘇俊欽 至板橋大智街找上游「小光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蘇俊欽與「小光頭」當場自行交易,伊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蘇俊欽打電話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買,然因當時時間太晚,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買,故該次未能交易;再被告既係證人 江明松 即警方之線民,並曾配合警方查緝相關之毒品人口即林文正、吳元峯等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子虛,故被告主觀上應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建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軒任施用部分:
⑴證人周軒任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彭建文十幾年,以前我
們是鄰居,是彭建文告訴伊他有在賣毒品;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編號1、2、3號(按:即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之譯文內容),係伊要跟彭建文買海洛因的通聯,時間是103年3月19日凌晨,我們約在民生公園對面交易,伊拿現金3千元給彭建文,伊要買3千元海洛因,彭建文給伊一包用夾鍵袋裝好的海洛因;伊與彭建文沒有相約好要一起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伊也不是拜託彭建文向他人購買,伊就是直接找彭建文購買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706號偵查卷第51頁),核與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相吻合,再被告彭建文於偵查中時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周軒任間交易毒品的對話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顯見被告彭建文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軒任施用之情,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彭建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陳稱:譯文內容
「男生」是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周軒任表示他要女生就是要海洛因,當天交易沒有完成,因為伊上游臨時沒有空,伊有過去找周軒任跟他說明這次無法交易,因為毒品還沒到,但當天確實有約在民生公園對面7-11見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惟衡以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所示之譯文內容可知,該次毒品海洛因交易係被告主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周軒任並稱「要多少」等語,且於周軒任回答「3」後,還詢問周軒任所需之毒品種類是「男生」(按:指安非他命)還是「女生」(按:指海洛因),足見本次交易係被告彭建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始與周軒任聯絡此次毒品交易,而非被告所稱替周軒任代為購買毒品之情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因上游臨時沒空,所以未完成交易云云,然衡以該次交易之最後通話時間係103年3月19日2時10分20秒,被告若僅因聯繫不到其上游而無法取得毒品海洛因者,其大可以行動電話撥打、抑或以簡訊通知周軒任,其無法為其代購毒品即可,其又何需在凌晨時分大費 周章 千里迢迢前去親自告訴周軒任,其沒有為其購得毒品海洛因乙事,此顯不合情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責之詞,實不足採。
㈡被告彭建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正施用部分:
⑴證人林文正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編號8、9、10號
監聽譯文內容(按:即附表二編號二㈠、㈡、㈢之譯文內容),是伊跟彭建文之通話內容,2個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彭建文說他身上剛好有1個,就是1克安非他命,所以說要先拿1克給伊,彭建文把1克安非他命送到伊翠華街住處,伊去樓下與他見面交易;彭建文在103年3月26日19時34分左右到伊家樓下,伊就下樓,伊給彭建文現金2,300元,彭建文給伊1 公克 安非他命;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認識譯文上所稱之「眼鏡」,是彭建文跟伊聊天時提到他都跟「眼鏡」在一起,而「眼鏡」有東西,但這次交易「眼鏡」並不在場,因為伊根本不認識「眼鏡」,該次交易也不是伊跟彭建文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相吻合。再被告彭建文於偵查中時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林文正間交易毒品的對話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彭建文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正施用之情,至為灼然。
⑵至被告彭建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以證人林文正於前揭
偵查中已結證稱:案發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且參以附表二編號二、㈠譯文內容可知,案發時被告身上本就有「一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證人林文正先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並請求被告替其購買毒品,被告始向其上游代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由林文正施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被告彭建文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正施用部分:
⑴證人林文正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編號20、21、22、
23、24、25號監聽譯文內容(按:即附表二編號三㈠、㈡、㈢、㈣、㈤、㈥之譯文內容),是伊和彭建文之通話和簡訊內容,103年4月6日彭建文先傳簡訊給伊,編號20是問伊要不要欠,伊跟彭建文說要的話,讓伊欠半個月,可以再拿毒品給伊,我們講好用欠錢的,編號22是彭建文說要伊先拿200元現金意思意思一下,伊告訴彭建文伊就是沒錢,最後彭建文還是拿毒品給伊,彭建文一樣到伊翠華街樓下,因為彭建文跟伊說他腳在痛,所以就沒有上樓到伊翠華街家中,現場彭建文給伊1包安非他命,這次伊沒有給他現金,之後,彭建文有來找伊收一次錢,這次伊只拿1千元給他,直到103年4月18日彭建文住院,伊去醫院看他,順便把所欠的錢給他,真的要算伊還差彭建文300元,伊不知道彭建文的毒品來源,伊認為伊就是跟彭建文購買毒品,並不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相吻合,再被告彭建文於偵查中時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林文正間交易毒品的對話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彭建文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正施用之情,甚為明確。
⑵至被告彭建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以附表二編號三㈣、
㈤、㈥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林文正雖已稱:「不要,沒錢,身上全部剩200」等語,被告仍回稱:「好啦,不用,我過去」等語,顯見該次毒品交易係被告主動欲讓林文正賒帳,並非被告所稱「阿峰」不讓林文正賒帳而未完成交易。更何況,倘「阿峰」確有不讓林文正賒帳之情,則被告又何需在「腳痛」,顯見其斯時身體已不適之情況下,其仍大費周章前去林文正住處,僅為告訴林文正其未取得毒品,而無法完成交易呢?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卸之詞,實難憑採。
㈣被告彭建文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俊欽施用部分:
⑴證人蘇俊欽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編號5、6、7號
監聽譯文內容(按:即附表二編號四㈠、㈡、㈢之譯文內容),是伊跟彭建文之對話內容,編號6中的「要吃飯」就是指伊要吸食安非他命,所以伊告訴他要吃飯,彭建文就知道伊要安非他命,一開始彭建文和伊聯絡時,伊人在85度C,後來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旁的銀行,該次交易伊拿現金3千元給他,現場只有伊跟彭建文,沒有其他人,伊拿錢給彭建文後,彭建文就拿安非他命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相吻合,再被告彭建文於偵查中時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蘇俊欽間交易毒品的對話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彭建文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俊欽施用之情,彰彰甚明。
⑵至被告彭建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當天是要吃飯,後來我們在85度C見面後,蘇俊欽跟伊說他要安非他命,請伊幫他購買,後來伊就幫蘇俊欽去跟伊上游拿毒品,伊叫蘇俊欽在85度C等伊,蘇俊欽把3千元給伊,伊把錢拿給伊上游,伊上游就馬上給伊1公克安非他命,伊就馬上拿去給蘇俊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反面),惟質以附表二編號四㈠、㈡、㈢之譯文內容可知,本件係被告主動和證人蘇俊欽稱「要吃飯嗎?」,且其後,又稱「要吃飯好啦,他差不多半小時才有辦法,像昨天一樣先過去找你」等語,顯見被告所稱「吃飯」應非真的吃飯,否則不會另外提及第三人的「他」差不多半小時才有辦法等語,是證人蘇俊欽上開所稱「吃飯」係指「吸食安非他命」等言,應較為可採,是本件係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與蘇俊欽施用之情無訛。 況衡 以上開譯文內容,並無證人蘇俊欽要求或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隻字片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彭建文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俊欽施用部分:
⑴證人蘇俊欽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編號11、12、13號
監聽譯文內容(按:即附表二編號五㈠、㈡、㈢之譯文內容),是伊跟彭建文之對話內容,編號11上面彭建文問伊要吃飯嗎?就是問伊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當下伊說可以,之後我們約在家樂福旁的全家超商;伊到全家後,彭建文拿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伊不清楚,伊拿現金3千元給彭建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沒有其他人,就是我們兩人交易,伊不知道彭建文毒品來源,是伊自己向彭建文買毒,不是要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及反面),核與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相吻合,再被告彭建文於偵查中時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蘇俊欽間交易毒品的對話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彭建文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俊欽施用之情,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彭建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附表二編號五㈠、
㈡、㈢之譯文內容可知,該次係被告主動詢問證人蘇俊欽是否要「吃飯?」,且被告亦認知「吃飯」即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亦不會提出本次是蘇俊欽打電話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買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94頁),再衡以該次交易之最後通話時間係103年3月28日5時4分32秒,被告倘因聯繫不到其上游而無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大可以行動電話撥打或則以簡訊通知蘇俊欽,其已無法為其代購毒品即可,其又何需在凌晨時分大費周章親自去告訴蘇俊欽,其沒有為其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此顯不合情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責之詞,實無足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彭建文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復參以被告與證人周軒任、林文正、蘇俊欽間,並無任何特殊身分或情誼,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大費周章與證人周軒任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周軒任等人,且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刑責,與證人周軒任等人交易毒品,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既係證人江明松即警方之線民,並曾配合警方查緝相關之毒品人口林文正、吳元峯等人,故被告主觀上應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江明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大概在二十多前在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任職時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因涉嫌麻醉藥品案件遭伊查獲;被告曾經帶伊去看過林文正的戶籍地○○○區○○街○巷○○號;綽號「阿峰」吳元峯的這個名字有聽過被告講過,被告說他有販毒行為,但是沒有具體人事時地物,所以伊沒有具體落實偵查作為,且吳元峯後來也沒有因販賣毒品被我們查獲,被告也沒有說過吳元峯是他的藥頭;再被告自行販賣毒品給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他怎麼可能會請伊去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是被告雖與證人江明松提及過林文正、吳元峯等人可能涉嫌販賣毒品之情,惟此部分既均與本件被告所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無關,故縱使林文正、吳元峯曾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難執此爰為被告彭建文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建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審中均曾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13706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該次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均非鉅,足見其所為係小額交易,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倘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獲利不多,與專門運輸、販賣大量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毒梟,在犯罪情節上仍有差異,另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MOR)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8頁),且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林文正於上開偵查中證稱:真的要算伊還差彭建文3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因僅收受林文正所交付之2,000元,故應僅就被告該次已收受之2,000元,於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罪名及應處刑罰│附註│├──┼────┼───────┼───────┼──────────┼────────────┼───┤│1│周軒任│103年3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民│周軒任以行動電話門號│彭建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2時10分後之某│生路1段民生公│0000000000號聯繫彭建│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書附表││││時許│園對面。│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之AMO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0000000000號洽購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品,經談妥由彭建文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包予周軒任後,彭建││││││││文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周軒任,││││││││並收取3,000元之款項││││││││(未扣案)。│││├──┼────┼───────┼───────┼──────────┼────────────┼───┤│2│林文正│103年3月26日│林文正位於新北│林文正以行動電話門號│彭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19時34分後之某│市○○區○○街│0000000000號聯繫彭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書附表││││時許│6巷37號住處之│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AMO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1│││││樓下│號0000000000號洽購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品,經談妥由彭建文以│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2,300元之代價,販賣│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文正後,彭建文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文正,並收取││││││││2,300元之款項(未扣││││││││案)。│││├──┼────┼───────┼───────┼──────────┼────────────┼───┤│3│林文正│103年4月6日│林文正位於新北│林文正以行動電話門號│彭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23時20分後之某│市○○區○○街│0000000000號聯繫或以│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書附表││││時許│6巷37號住處之│傳遞簡訊至彭建文所持│AMO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2│││││樓下│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737606號洽購毒品,經│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談妥由彭建文以2,3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予林文正││││││││後,彭建文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文正,其後陸續向林││││││││文正收取2,000元之款││││││││項,尚有300元之款項││││││││仍未收取(未扣案)。│││├──┼────┼───────┼───────┼──────────┼────────────┼───┤│4│蘇俊欽│103年3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三│蘇俊欽以行動電話門號│彭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0時16分後之某│民路2段21巷口│0000000000號聯繫彭建│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書附表││││時許│附近之全家便利│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AMO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4│││││商店。│號0000000000號洽購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品,經談妥由彭建文以│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3,000元之代價,販賣│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以其財產抵償之。│││││││俊欽後,彭建文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蘇俊欽,並收取3,│││0│││││000元之款項(未扣案││││││││)。│││├──┼────┼───────┼───────┼──────────┼────────────┼───┤│5│蘇俊欽│103年3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三│蘇俊欽以行動電話門號│彭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5時4分後之某│民路2段21巷口│0000000000號撥打彭建│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書附表││││時許│附近之全家便利│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AMO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5│││││商店。│號0000000000號洽購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品,經談妥由彭建文以│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3,000元之代價,販賣│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以其財產抵償之。│││││││俊欽後,彭建文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蘇俊欽,並收取3,││││││││000元之款項(未扣案││││││││)。│││└──┴────┴───────┴───────┴──────────┴────────────┴───┘附表二┌──┬─────┬────────────┬────────────────────┬────────┐│編號│時間│通話對象:│譯文內容│附註││││A係彭建文0000000000號││││││B係周軒任0000000000號││││││林文正0000000000號││││││蘇俊欽0000000000號│││├──┼─────┼────────────┼────────────────────┼────────┤│一│㈠103年3│0000000000(A)撥打│A:你要多少。│見103年度偵字第│││月19日0│0000000000(B)│B:3。│13706號偵查卷第│││時55分12││A:男生還是女生。│15頁│││秒││B:女生。││││││A:我等一下打給你。│││├─────┼────────────┼────────────────────┤│││㈡103年3│0000000000(A)撥打│A:他現在去處理了,等一下好的時候,我拿││││月19日1│0000000000(B)│去給你。││││時21分47││B:好。││││秒│││││├─────┼────────────┼────────────────────┤│││㈢103年3│0000000000(A)撥打│A:我現在過去找你。││││月19日2│0000000000(B)│B:好。││││時10分20││││││秒││││├──┼─────┼────────────┼────────────────────┼────────┤│二│㈠103年3│0000000000(B)撥打│B:你打給眼鏡,說我要跟他拿2個。│見103年度偵字第│││月26日13│0000000000(A)│A:現在嗎?│13706號偵查卷第│││時54分31││B:晚上,我現在在楊梅。│10頁│││秒││A:我這邊有一個先給你,他昨天寄給我的,││││││你到時候錢我拿給他,他再拿一個給你。││││││B:我到家再給打給你。│││││││││├─────┼────────────┼────────────────────┤│││㈡103年3│0000000000(B)撥打│B:到家了,過來。││││月26日18│0000000000(A)│A:好。││││時07分15││││││秒│││││├─────┼────────────┼────────────────────┤│││㈢103年3│0000000000(A)撥打│A:你可以下來了,我2分鐘就到了。││││月26日19│0000000000(B)│B:好。││││時34分32││││││秒││││├──┼─────┼────────────┼────────────────────┼────────┤│三│㈠103年4│0000000000(A)傳送簡訊│A:睡了沒?有要欠嗎?│見103年度偵字第│││月6日21│0000000000(B)││13706號偵查卷第│││時57分37│││10頁反面│││秒│││││├─────┼────────────┼────────────────────┤│││㈡103年4│0000000000(B)傳送簡訊│B:半個月可以就過來。││││月6日22│0000000000(A)│││││時39分35││││││秒│││││├─────┼────────────┼────────────────────┤│││㈢103年4│0000000000(A)傳送簡訊│A:你要先200給我丟二張給你突的0/7ok傳││││月6日22│0000000000(B)│ok傳ok給我我11/20到你那。││││時44分06││││││秒│││││├─────┼────────────┼────────────────────┤│││㈣103年4│0000000000(A)撥打│A:好嗎?││││月6日22│0000000000(B)│B:不要,沒錢,身上全部剩200。││││時49分27││A:好啦,不用,我過去。││││秒│││││├─────┼────────────┼────────────────────┤│││㈤103年4│0000000000(A)傳送簡訊│A:我三分內到你那不上去了腳在痛。││││月6日23│0000000000(B)│││││時14分00││││││秒│││││├─────┼────────────┼────────────────────┤│││㈥103年4│0000000000(A)撥打│A:我到了,你下來。││││月6日23│0000000000(B)│B:好。││││時20分02││││││秒││││├──┼─────┼────────────┼────────────────────┼────────┤│四│㈠103年3│0000000000(A)撥打│B:有空嗎?│見103年度偵字第│││月22日23│0000000000(B)│A:要吃飯嗎?│13706號偵查卷第│││時27分58││B:對。│20頁│││秒││A:我找人一下,等一下打給你。│││├─────┼────────────┼────────────────────┤│││㈡103年3│0000000000(A)撥打│A:要吃飯好啦,他差不多半小時才有辦法,││││月22日23│0000000000(B)│像昨天一樣先過去找你。││││時30分18││B:半小時喔。││││秒││A:對,我差不多40分鐘到你那。││││││B:好,我在85度C好了。││││││A:好。│││├─────┼────────────┼────────────────────┤│││㈢103年3│0000000000(A)撥打│A:你到了沒?││││月23日0│0000000000(B)│B:我在全家這。││││時16分47││││││秒││││├──┼─────┼────────────┼────────────────────┼────────┤│五│㈠103年3│0000000000(B)撥打│B:你打給我嗎?│見103年度偵字第│││月28日04│0000000000(A)│A:你要吃飯嗎?│13706號偵查卷第│││時41分18││B:也可以,約哪裡?│20頁│││秒││A:家樂福。││││││B:多久?││││││A:看你。││││││B:我差不多半小時。│││├─────┼────────────┼────────────────────┤│││㈡103年3│0000000000(A)傳送簡訊│A:我準5點20在那等你超商你知道。││││月28日04│0000000000(B)│││││時46分51││││││秒│││││││││││├─────┼────────────┼────────────────────┤│││㈢103年3│0000000000(A)撥打│A:你到哪裡了?││││月28日05│0000000000(B)│B:我到了。││││時4分32││A:我馬上到。││││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