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 顏禮騰
葉界良 翟玉滿 李宜宣 (原 李惠美 ) 丁永昌 陳洽樟 蔡淑貞 孫安然 許征義 劉榮興 陳月明 莊小娜 黃泰真 (原名 黃再通 ) 陳威琳 (原名 陳坤宏 ) 張德衢 (原名 張快 ) 陳美鳳 (原名 蔡陳美月 ) 唐淑惠 鄭滿 顏 阿綉 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 廣玄宮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陳引超 律師 張庭禎 律師被告張 鄭彩緞
張慶秋 謝永松 梁嘉友 張麗鈴 呂林貴美 吳罔 黃春茗 江德芳 陳福榮 呂玲玲 黃國洲 柯淵清 柯吳罔市 林淑真 張許來富 黃秀桂 李宜儒 廖慧子 梁芸甄 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陳常娥
翁葉 游素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吳振東律師被告 林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為顏禮騰、葉界良、翟玉滿、李宜宣四人為原告,嗣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追加起訴狀追加其餘原告,復於104年1月26日追加暨準備書㈠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張鄭彩緞 、張慶秋、謝永松、梁嘉友、張麗鈴、呂林貴美、吳罔、黃春茗、江德芳、陳福榮、呂玲玲、黃國洲、柯淵清、柯吳罔市、林淑真、張許來富、黃秀桂、李宜儒、廖慧子、梁芸甄、陳常娥、翁葉、游素春、林炳宏(下稱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就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2年1月29日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主張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否不得以調解為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廣玄宮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於101年12月13日於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成立系爭調解,其中第2點為「對造人(即被告廣玄宮)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即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2年1月29日予以核定。原告為被告廣玄宮之原始信徒,信徒資格之有無牽涉信徒大會召開時出席員額、信徒大會議決組織章程、寺廟管理人之議決及祭祀、禮拜等活動之參與及管理,且信徒大會復有議決除名信徒之權利,故就系爭調解書原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10
2年6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223100號函意旨,信徒名冊若有增減,應經信徒大會議決後方生效力,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寺廟登記負責人所能單獨認定。被告廣玄宮雖依系爭調解書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補造信徒名冊送新北市政府備查,然送備查前未經信徒大會實體上就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是否具有重大貢獻等情為審查並決議,故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應不具信徒關係,不因系爭調解書記載上述同意造具信徒名冊後備查,即可使信徒關係存在。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違背上開內政部函等強制效力規定,而有法律上自始無效之原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
㈡又縱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被告廣玄宮信徒名冊早於90年8
月間即已經公告確認而確定,嗣後信徒如有增減,依法需依章程或經信徒大會決議辦理,否則不能取得信徒資格,故信徒資格之有無不得以調解為之,亦不能僅以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對被告廣玄宮貢獻之有無決定是否取得合法信徒資格,是以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而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使信徒人數不確定,無法召開信徒大會,原告無從行使信徒權利,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再者,縱認系爭調解書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並未就得否適
用或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加以規定,況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係於102年5月8日增訂,而系爭調解書係於102年
1月29日經本院核定而確定,自不得因新法施行而溯及既往,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故原告先位聲明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然於被告廣玄宮於102年9月2日被告召開102年度信徒大會時,原告經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於該大會進行中可知系爭調解書成立並經核定之事實;且部分原告復於103年2月26日委任 姚本仁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不具信徒資格,故原告至遲於103年2月26日已知悉系爭調解書。
然原告遲至103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又原告為被告廣玄宮之信徒,而廣玄宮非法人,僅是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調解之結果應歸諸被告廣玄宮之信徒全體,故原告並非當事人以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且系爭調解書係經被告廣玄宮實質認定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具備原始信徒資格後作成,並無程序法或實體法上得撤銷事由,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因系爭調解書具有既判力,原告再請求確認
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並不影響原告信徒資格之法律上地位,縱認有影響、稀釋其他信徒權益之情形,亦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無受侵害之危險,欠缺確認利益。縱認有確認利益,然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
9號函釋觀之,信徒資格之認定得由寺廟負責人逕依信徒認定原則認定之,而吳麗花為被告廣玄宮之管理人,得依其固有職權認定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信徒資格之有無,且認定之方式,上開函釋並未加以限制,以調解方式為之,洵無不可。況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早年間已因對被告廣玄宮有重大貢獻而成為原始信徒,與被告廣玄宮間早已存在信徒關係,雖被告廣玄宮漏未將之列入信徒名冊,然名冊僅為便於證明信徒關係,列入名冊並非信徒關係成立之要件,而不得據以認定信徒關係不存在。是以,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存在信徒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廣玄宮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於101年12月13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為:「緣兩造就造具信徒名冊爭議,雙方達成合議願成立如下:一、聲請人(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願補交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會員月費,共計新台幣9500元,款於102年1月31日前付清。二、對造人(即被告廣玄宮)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且該調解書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2年1月29日核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以及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之訴是否合法。㈡如為合法,系爭調解書有無得撤銷之事由。㈢原告備位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㈣原告就備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㈤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逕以意思表示予以變更或否認,僅得於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亦有同一之效力,不能由當事人逕以意思表示予以變更或否認,僅得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由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調解之情形相同。而因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因該調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2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限於調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乃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規定,使權益受到損害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之10
2年5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雖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6項之規定,然基於同一法理,應認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其效力於及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規定,而準用同法第五編之一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使第三人於其權益受當事人調解內容影響時,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救濟。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雖於102年5月
8日始增訂,惟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系爭調解書雖於102年1月29日已經本院核定而確定,然仍得依上開規定類推適用增訂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規定,附此敘明。
⒉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復經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規定準用。則綜上規定觀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調解之訴,應自知悉有撤銷理由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是以,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是否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雖主張30日期間應自原告實際收受系爭調解書之送達,或知悉系爭調解書內容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30日經訴外人 許書宗 交付取得系爭調解書之影本,故不變期間應於斯時起算云云。然查,原告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無受系爭調解書送達之可能,自應以知悉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起算。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得以調解為之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事由,則本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告知悉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以調解為之時起算。而依被告廣玄宮102年9月2日召開之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民政局洪股長於會議進行中發言表示:「關於在法院跟管理人和解部分,我們的立場就是兩個:第一個,管理人與其他信徒和解結果,經司法和解,市府絕對尊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黃欽松 於會務報告時亦表示:「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所核定張鄭彩緞等24名補造具信徒名冊之原始信徒,均各已依調解內容繳清信徒會員費」(同上頁),已足使原告知悉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係以調解為之。而上開會議原告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此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原告復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徵原告於102年9月2日當時已知悉系爭調解書有原告主張得撤銷之事由,然原告遲至103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顯然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無庸審究系爭調解書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關於原告備位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適用部分:
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旨(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第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為全體被告,原告則為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自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原告受其拘束,故既判力不及於原告,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是以,被告抗辯備位之訴部分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適用等情,自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就備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廣玄宮未經法人登記,惟有固定會員,並設有信徒大會為意思機關,性質上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則關於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有無法律上利益,自得參照前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廣玄宮之信徒,其備位之訴雖請求確認
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惟查,關於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有無信徒資格一事,兩造雖有爭執,然此對於原告身為被告廣玄宮信徒之私法上地位並不生影響,無論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有無信徒資格,原告均得行使其信徒之權利。且原告雖為被告廣玄宮之信徒,然對於被告廣玄宮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具體或直接之利害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信徒資格之有無,影響信徒之人數,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開及決議之作成均有影響云云,然查,信徒人數之多寡固有影響原告信徒權益之可能,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備位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第507條之5及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