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告 吳建順
吳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建順、吳友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建順前邀同被告吳友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經營之龍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雙方並約定由龍浩公司暫代被告吳建順繳納相關罰單費用,日後再由被告吳建順償還。詎被告吳建順竟未按時繳款,截至雙方於民國103年11月
7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時,尚積欠租金、滯納金、代墊違規罰單費用及修車費用等共計1,885,602元未給付,依兩造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龍浩公司除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外,並得依被告所簽本票之記載內容,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又龍浩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於10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885,602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602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順前邀同被告吳友琴為連帶保證人,向龍浩公司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租金為每日800元,雙方並約定由龍浩公司暫代被告吳建順繳納相關罰單費用,日後再由被告吳建順償還,然被告吳建順並未按時繳款,截至雙方於
103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時,尚積欠租金、滯納金、代墊違規罰單費用及修車費用等共計1,885,602元,又龍浩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於10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會計帳卡、切結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號卷第6-10頁、第1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順共積欠其租金、滯納金、代墊違規罰單費用及修車費用等共計1,885,602元等情,既為可採,則其請求被告吳建順如數給付,並依系爭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加給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堪予准許。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吳友琴為被告吳建順之連帶保證人,且承諾願就被告吳建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友琴就被告吳建順之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同堪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85,602元,及自10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