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2號上訴人 吳建順 被上訴人 李浩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於上訴狀上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