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薛琮揮被告江憶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琮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薛琮揮因被告江憶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刑保字第30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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