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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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陳妙鵑
李祐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訴字第29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壹臺(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七號),准予發還陳妙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七號),准予發還李祐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祐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經鈞院扣押聲請人陳妙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臺;聲請人李祐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均未經鈞院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祐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品確未於該案中引為證據使用及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存卷為徵,自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又扣案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前者係聲請人李祐緯配偶即陳妙鵑所有,後者係聲請人李祐緯平常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李祐緯於原審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卷宗卷二第212頁),並有聲請人陳妙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9182號卷,下稱9182偵卷,卷三,第1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9182偵卷第45頁)、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8頁)等件可稽,足見前開扣案物非違禁物,亦非得沒收之物,是上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另聲請人陳妙鵑雖主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有而聲請發還云云,然查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係記載「李祐緯」,且李祐緯亦於原審供稱該物係其剛申辦一個月,此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審判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卷宗第41至4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卷宗卷二第
212頁)、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7頁)等件可憑,足認陳妙鵑並非扣押物品目錄形式上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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