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告 張家瑜 (更名前:黃 張月娥 、張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陸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起訴狀關於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係「信用卡債務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現金卡債務自95年1月21日起」,嗣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各改成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此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16日、92年6月16日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其等約定利率為年息20、18.25%,分別逾95年3月28日、95年1月20日之最末繳款期限,被告未依約清償之金額各達5萬4250(本金部分:50665)、6萬9558元。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且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欠原告上開借款及承擔遲延責任,雖無意見,但目前沒錢可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用卡乃消費者、銀行間委任和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故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尚欠原告上開已到期卡債(本院卷第1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北院卷第5-26頁)。顯見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前舉合約內容所揭遲延責任,訴為主文第1-2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爭執:目前無力清償借款乙節,勢僅攸關日後原告債權可否實現之問題,要與本件請求權之判斷無關,附此敘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