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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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5423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秉義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3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因與被害
人 楊家蓉 有嫌隙,遂持鎮爆槍(漆彈槍型號:TOPCUN5、序
號Z000000000;下稱該槍枝)朝被害人楊家蓉射擊4發塑膠
鋼彈及以該槍枝之槍託敲打被害人楊家蓉,致被害人楊家蓉
受有傷害,經員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被移送人
林秉義所有該槍枝1把及6顆塑鋼彈,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
不諱,另被害人楊家蓉青示暫不提告,因認被移送人林秉義
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
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
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4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
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
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
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社會秩序維護法
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
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
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
定辦理。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明揭此基本原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秉義有違反本法第65條第3款之
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林秉義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扣有該槍
枝等物,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林秉義因長期不滿租客
即被害人楊家蓉在租屋處前,常有不特人士出入、及喝酒大
聲吵鬧、打架情事,遂於上揭時、地,持該槍枝朝被害人楊
家蓉射擊,並以該槍枝之槍托打被害人楊家蓉之頭部,致被
害人楊家蓉受有傷害(嘴唇遭槍托打傷、右腹部、右大腿受
有槍傷)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及被害人
楊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詞,核與移送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時記錄
於現場紀錄表之現場情形、及附卷被害人楊家蓉受傷照片等
均相符,勘認移送意旨所認定之事實為真。依移送卷證以觀
,該槍枝經移送機關鑑定後以槍枝步檢視報告固不具殺傷力
,雖本件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楊家蓉宿有嫌隙,然被移送人
持該槍枝對被害人楊家蓉施以暴行及射擊,致被害人楊家蓉
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此等行為,已涉嫌傷害或其他刑事法
律之罪責,復參移送機關就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既以刑事
害罪為調查(見被移送人及被害人楊家蓉之警詢筆錄案由欄
均記載「傷害案」),另被害人楊家蓉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
提告(見被害人楊家蓉之警詢筆錄第3頁第1行),則本件刑
事之告訴期間尚未經過,被移送人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於未案釐清前,尚無援
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逕為處罰之餘地,準此
,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所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