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振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嘉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振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執聲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應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於114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41號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41號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4月16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