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兼上一人之
被告 楊騫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2,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俊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林思妤即林奷楹(下稱林思妤)、被告楊騫杋(下稱楊騫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100萬元(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故拆為二筆放款:1、90萬元。2、10萬元),㈡、50萬元(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故拆為二筆放款:1、40萬元。2、10萬元),並分別簽訂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均於111年7月29日申請展延還款期限至116年7月21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4年1月10日調整為1.72%)加年利率1.66%機動計算(目前為3.38%);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沁爍公司分別自114年1月21日、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展延申請書、公告指標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沁爍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林思妤、楊騫杋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463,893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903元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06,623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51,659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72,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