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聲請人 林文瑜 相對人 黃仲民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林文瑜與相對人黃仲民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仲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林文瑜向本院對相對人黃仲民聲請給付扶養費(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林文瑜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文瑜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相對人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已繳納,故相對人黃仲民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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